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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5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5民初442号原告:程某某,女,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被告:龙某某,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丽子家园B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某某偿还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17个月利息57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龙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8日,龙某某因需要资金向程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3个月,并向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龙某某于2014年偿还程某某借款50000元,下剩借款龙某某不予偿还。因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欠龙某某材料款,所以在2015年5月12日,程某某与龙某某、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债务代扣协议,约定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2015年6月履行完龙某某欠程某某的下剩借款150000元,同时龙某某于当天给程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但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协议。故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龙某某辩称,程某某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本案的债务经三方协议已经发生转移,程某某应向债务受让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主张债权;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程某某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程某某提交的《借条》1份、《借款债务代扣代付协议》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1份,龙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程某某提供的《借款债务代扣代付协议》1份,证明其与案外人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代付代扣协议到期日为2015年6月,到期后案外人未履行协议。龙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经三方协商,已将本案的债务转移给新的债务人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本院认定,该协议明确约定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代扣代付人,代扣代付的期限为2015年6月,并不是债务转移,本院予以确认。2、程某某提交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该笔转帐为2012年给龙某某借款30万元中的一笔。龙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借款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某某与龙某某因工作关系认识。龙某某于2012年10月18日向程某某借款200000元,2014年龙某某偿还程某某借款50000元,下剩150000元。2015年5月12日,龙某某重新给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人:龙某某”;同日,程某某、龙某某、案外人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债务代扣代付协议》一份,约定:”龙某某欠程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因龙某某资金紧张暂无法偿还。特要求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用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欠龙某某的材料款扣付给程某某。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于双方协商,同意,由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将龙某某在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材料款中扣除,支付给程某某。龙某某不得有任何意见。在执行完代付代扣壹拾伍万元龙某某欠程某某的借款后,由代付代扣方收回借据。同时龙某某给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开据收款收据。本代扣代付款在2015年6月份履行完毕。以上协议签字后生效”,借款人龙某某、出借人程某某、代扣代付方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李树林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没有支付程某某该代扣代付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程某某与龙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有龙某某向程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转帐凭条为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程某某、龙某某与案外人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债务代扣代付协议》,但案外人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并未在约定的2015年6月份支付程某某代扣代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龙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偿还程某某的借款,故程某某要求龙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要求龙某某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5年5月1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7000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借款债务代扣代付协议》中约定的代扣代付款在2015年6月份履行完毕,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程某某要求的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2017年2月17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应为14720元(150000元×6%÷365天×597天﹦14720元)。关于龙某某提出的其与程某某、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债务代扣代付协议》为债务转移的问题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和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若是第三人代为履行,那么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若是债务转移,则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有的合同关系消灭,第三人加入合同而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债务人退出该合同关系,且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而本案中三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是债务代扣代付协议并无债务转移的约定,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代扣代付人在协议上签字,且同日龙某某还向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程某某150000元,据此说明龙某某并未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案外人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也未退出与程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仍是债务人,案外人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仅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务人,《借款债务代扣代付协议》不符合法律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且程某某也不认可是债务转移,故对龙某某辩称的程某某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本案的债务经三方协议已经发生转移、其应向债务受让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主张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龙某某认为其与程某某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程某某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虽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借款债务代扣代付协议》中约定了代扣代付款在2015年6月份履行完毕,现案外人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没有此期限履行代扣代付款,程某某有权向债务人龙某某主张权利,该约定的期限应为借款的履行期限,龙某某应支付程某某逾期的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50000元、逾期利息14720元,共计164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881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3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月琴人民陪审员丁丽芳人民陪审员曹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杨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