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5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永安与付才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永善县顺达农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安,付才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永善县顺达农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25民初771号原告周永安,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明子村颜家坝三社**号。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才发,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永善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76041150-7。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号。代表人凌洪,该服务部负责人。被告永善县顺达农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74149006XM。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社区冒水二社。法定代表人王银龙,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7816751493。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团结路**号1—*楼。代表人杨铭,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永安与被告付才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永善县顺达农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永安于2017年6月14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永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周永安承担。审判员 刘远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宇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