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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华翔翔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华源武能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翔翔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华源武能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054号原告华翔翔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芳。委托代理人张迎。被告武汉市华源武能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绍林。原告华翔翔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华源武能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原告华翔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翔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发生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850元,原告派专人收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效益不好等理由拖延付款。2016年,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收到法院传票后与原告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原告就此案向法院申请撤诉。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条件,但被告到协议约定的截止日期前,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剩余欠款110,850元一直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850元及利息(以110,85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华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华源公司工商注册变更信息、两份《货物买卖合同》、询证函、和解协议和民事裁定书。被告华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华翔公司与被告华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华源公司差欠原告华翔公司货款110,85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华翔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华翔公司与武汉日艺电气有限公司(即企业名称变更前的被告华源公司)双方从2014年7月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4年11月12日,被告华源公司向武汉日艺电气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武汉日艺电气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差欠原告货款130,850元。对账后,武汉日艺电气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7月1日,武汉日艺电气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市华源武能电业有限公司。原告华翔公司经多次向被告华源公司索要无果,于2015年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6年3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华源公司再次确认差欠原告华翔公司货款130,850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原告华翔公司依照协议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后,被告华源公司仅于2016年5月支付20,000元,后未再付款。2017年3月20日,原告华翔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0,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后变更请求如诉称。被告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华翔公司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华源公司确认差欠原告华翔公司货款130,850元并形成了询证函,经原告华翔公司多次索要并起诉后,被告华源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与原告华翔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付清尾款。但在原告华翔公司撤诉后,被告华源公司仅支付了20,000元就未再向原告华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华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华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华翔公司要求被告华源公司支付货款110,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翔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0,85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华源武能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翔翔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10,850元及逾期利息(以110,85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市华源武能电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匡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