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海燕、张亚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海燕,张亚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617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昂、李华,系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海燕。被告:张亚富。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海燕、张亚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燕、张亚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海燕偿还原告代偿款110525.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林海燕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北京现代BH6470MAY汽车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保留银行债权后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亚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林海燕偿还原告代偿款102525.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海燕因购买北京现代BH6470MAY汽车,其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下称洞头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4年3月9日原告及被告林海燕与洞头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180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9%,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6200元,分期偿还,分期期数36期。并约定,原告同意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亚富是被告林海燕的配偶,并向洞头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逾期还贷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林海燕自愿将其名下所有的浙C×××××北京现代BH6470MAY汽车顺位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应当自2014年5月开始向洞头支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0月28日为被告代偿金额共计127825.43元,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偿还10000元、2015年8月25日偿还7300元,2017年4月29日偿还8000元,剩余未偿还代偿金额为102525.43元。综上,被告林海燕未按约履行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为其代偿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张亚富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林海燕所有的贷款车辆享有顺位抵押权。请判准原告的如诉请求。被告林海燕、张亚富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及银行代偿证明等证据,该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海燕、张亚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华峰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林海燕依《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600元,原告同意该保证金扣减代偿贷款产生的利息。被告林海燕的上述车辆分别于2014年5月6日、5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给洞头支行和原告。2016年10月2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告华峰公司与被告林海燕、张亚富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林海燕、张亚富代偿贷款后,有权向被告林海燕、张亚富追偿,被告林海燕、张亚富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代为偿还款项的利息。原告主张涉案代偿款按《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且双方已是最后结算阶段,被告林海燕缴纳的保证金3600元应直接予以抵扣代偿款,不应抵扣代偿款产生的利息。被告林海燕以其名下的车辆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第二顺位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燕、张亚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九万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四角三分(98925.4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7.4%,从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如被告林海燕、张亚富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林海燕名下的牌照号为浙C×××××北京现代BH6470MAY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第二顺位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440元(已由原告向报社缴纳),由被告林海燕、张亚富承担2710元,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建昌人民 陪 审员 李 明人民 陪 审员 叶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