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先泽与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泽,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217号原告:张先泽,男,汉族,1950年4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店集镇王家庄村村北、青威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878074197。法定代表人:江涛,董事长。被告:江涛,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雁,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原告张先泽与被告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江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叁十天,即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月息2%,并约定被告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江涛为该借款协议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江涛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江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利息为月息2%;被告江涛为被告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银行转账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约全额、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涛亦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江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宏百川金属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先泽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江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