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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林青、杜恩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林青,杜恩,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刘月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林青,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恩,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士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强,男,该行职员。原审被告:刘月明,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叶林青、杜恩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及原审被告刘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在一审法院已向叶林青、杜恩当面送达交纳上诉费通知的基础上,本院根据上诉人叶林青、杜恩向一审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再次向两上诉人邮寄送达了交纳上诉费通知。其中,针对叶林青的交纳上诉费通知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针对杜恩的交纳上诉费通知已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之规定,对叶林青邮寄送达的交纳上诉费通知,邮件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现因上诉人叶林青、杜恩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叶林青、杜恩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琳琳审判员  赵永先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