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昌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与“二兄”、“桂哥”(均另案处理)商定,到英德市青塘镇青塘街以“拾钱平分”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当日14时许,当被害人马某1驾驶摩托车经过S347线与广韶路交汇处红绿灯附近时,“桂哥”在被害人马某1前面“掉包”,“二兄”负责“捡包”引诱被害人“分钱”,后将马某1诱骗至青塘镇榄村一偏僻村道,最终由“二兄”、“桂哥”骗走马某1现金人民币2万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则在村道路口负责接应并搭载同案人员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退还5456元给被害人马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扣的作案工具,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人翟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监控视频截图,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还了部分赃款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查扣的作案工具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二部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光明人民陪审员 黄惠英人民陪审员 杨惠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惠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