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执46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明福威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豪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明福威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豪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46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明福威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布心红石路8号布心工业园A栋107号,组织机构代码:30412030-0。法定代表人:吴志钦,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冯树聪,广东普罗米修(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豪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老坑社区松子坑水库路,组织机构代码:75566961-8。法定代表人:黄宗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明福威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豪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88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费6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向本院执行款账户转账支付21175元,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0000元至本院执行费账户,本院在扣缴执行费650元后将执行款50525元转账支付至申请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2016)粤03民终88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执行费650元已扣缴,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88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海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