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10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慈龙胜与程俊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龙胜,程俊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0762号原告:慈龙胜,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峰,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青,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俊松,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慈龙胜诉被告程俊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龙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俊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龙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5日,原告慈龙胜驾驶苏E×××××轿车与被告程俊松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后,原告维修车辆共花费8200元,被告拒不承担相应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程俊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2时21分许,原告慈龙胜驾驶其所有的苏E×××××轿车在新昌××××由北向西右转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被告程俊松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乙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后,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认定苏E×××××车辆损失金额为8200元。2016年8月19日,吴江嘉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修理费发票,记载原告方已发生事故车辆修理费8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中并未规定非机动车一方需对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慈龙胜要求被告程俊松赔偿其车辆修理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龙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原告慈龙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志清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人民陪审员 钱建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巧云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