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叶文豪、张亚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王鑫涛、金秀各、王创元、王旭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亚红,王创元,金秀各,王旭涛,王鑫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叶文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观音渡村。法定代表人张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红,女,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系死者王哲红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创元,男,194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系死者王哲红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秀各,女,194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系死者王哲红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涛,男,199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系死者王哲红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鑫涛,男,2011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系死者王哲红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同州路段西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文豪,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上诉人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汽贸)与被上诉人叶文豪、张亚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王鑫涛、金秀各、王创元、王旭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陕02**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贤,被上诉人王创元、金秀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红,张亚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程汽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和他人共同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既不控制车辆,也未驾驶车辆,没有直接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只是销售商,不是实际车主,并没有控制车辆,没有收取利益,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案被抚养人是农村居民,却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当。再次,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求,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挂靠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的是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张亚红、王鑫涛、金秀各、王创元、王旭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上诉人与涉案车辆客观上是挂靠关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公交高认字2015第00146号)及运政部门所出示《道路运输证》均载明涉案车辆陕E989**所属单位为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不但有汽车销售,也有普通货运,也就是说其既是经销商也是开展运输业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直接侵权责任。第二,一审判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也吻合,应予支持。叶文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未出庭答辩。张亚红、王鑫涛、金秀各、王创元、王旭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死者王哲红的抢救费905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350816元,共计906180.5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叶文豪承担,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19时许,驾驶人畅峰驾驶登记为被告鹏程汽贸名下的陕E989**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西高速公路延安至西安方向747KM+500KM处,撞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于道路上的陕E9889**号货车右前部,将站在陕E985**号车驾驶室右侧的驾驶人王哲红撞倒,致使王哲红当场死亡,同车人杨镛宏受伤,然后车辆继续前行后侧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王哲红被送往铜川市中医医院,花去抢救费905元。2016年1月11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铜公交高认字(2015)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E989**号车的驾驶员畅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哲红、杨镛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6年4月20,日铜川市中医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推断)证明一份。死者王哲红生前与妻子张亚红共育有二子,长子王旭涛(1999年9月20日生),次子王鑫涛(2011年10月30日生)。王创元(1947年2月23日生)、金秀各(1949年7月18日生)系死者王哲红的父母。其父母共育有子女三人,大女儿王军红,大儿子王维红(三级残疾),小儿子王哲红(已死亡)。王创元、金秀各之前一直随死者王哲红夫妻共同生活。死者王哲红生前与妻子、儿子、父母共同居住在澄城县殡葬管理所家属院自购房屋中。另查明,肇事车辆陕E98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3月4日被告叶文豪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鹏程汽贸购得解放牌货车一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鹏程汽贸收取被告叶文豪车辆投保、交费等事宜的服务费。被告鹏程汽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普通货运、货运信息、汽车配件销售。陕E989**号货车运输证上业户名称为被告鹏程汽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有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鹏程汽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观点,其虽然与被告叶文豪系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关系,但其在合同约定并实际履行中,被告鹏程汽贸收取被告叶文豪的投保和其他税、费等服务费,肇事车辆陕E989**号车的运输证上系被告鹏程汽贸,被告叶文豪一直以被告鹏程汽贸的名义从事营运,故被告鹏程汽贸与被告叶文豪之间应为挂靠关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鹏程汽贸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称,本案还有一伤者,合理分配保险的观点,本次事故确还有一伤者正在治疗,本院依法在保险范围内预留一定比例份额。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抢救费905元,被告鹏程汽贸辩称该抢救费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原告称该抢救费是原告到医院开死亡证明时,医院让补交的抢救费,所以时间不符合,本院认为该费用确系当时抢救王哲红花去的费用,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鹏程汽贸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观点,本院结合原告的卖房契约、社区证明等认定,原告王创元、金秀各均为进城农民,且一直随王哲红生活在城市,主要生活来源也是城市,其符合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故对被告鹏程汽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王创元、金秀各有子女三人,但大儿子王维红三级残疾,虽为扶养人,但丧失扶养能力,故原告王创元、金秀各的扶养人为其女儿王军红和儿子王哲红。结合本案中被扶养人的年龄,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创元的扶养费为66162元,原告金秀各的扶养费为84626元,原告王旭涛的抚养费为4616元,王鑫涛的抚养费为84626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79539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抢救费905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3940.5元,剩余359489.5元由被告叶文豪承担,被告鹏程汽贸对该剩余款项与被告叶文豪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抢救费90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3940.5元;剩余359489.5元由被告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文豪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12850元,由原告张亚红、王创元、金秀各、王旭涛、王鑫涛承担1571元,被告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文豪共同承担11279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叶文豪与上诉人鹏程汽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叶文豪与上诉人鹏程汽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机动车运输是高度危险作业,因此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经行政许可才可进行。上诉人鹏程汽贸同意叶文豪以其名义将机动车投入运行,陕E989**号车辆在公安机关的注册登记信息就属于向社会进行公示的信息,应承担他人在运营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被挂靠单位获取的利益也不限于经济利益,其因接受挂靠而使其单位规模扩大、影响力增强等均是其所获利益,是否收取挂靠管理费用并不是认定挂靠关系的要件,不影响挂靠关系的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挂靠关系正确,但判决上诉人鹏程汽贸与被上诉人叶文豪承担共同责任不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鹏程汽贸应与叶文豪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王哲红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王哲红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从事运输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且2005年8月14日在城镇购入房屋,有卖房契约、社区证明及本案相关事实印证,其父母在大荔县属于进城农民,且一直随王哲红在城镇生活,故王哲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哲红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鹏程汽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亚红、王创元、金秀各、王旭涛、王鑫涛抢救费90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亚红、王创元、金秀各、王旭涛、王鑫涛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3940.5元;剩余359489.5元由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叶文豪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6692元由上诉人大荔县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坤琪审判员 张 鲜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