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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休国、申道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休国,申道富,泸州东方农化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3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休国,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顺红,北京京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道富,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顺红,北京京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东方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法定代表人:马明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霜,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百梯社区。法定代表人:张瑜,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申休国、申道富因与被申请人泸州东方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化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乐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休国、申道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设定地役权的说法没有法律根据。1.二审判决对东方农化公司是否有权对农民的房屋进行购买没有查清。东方农化公司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实质是对房屋的购买,东方农化公司无权购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根据房地一体原则,东方农化公司的行为实质是赎买土地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2.地役权合同是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并以双方自愿为基础,申休国、申道富搬迁是因东方农化公司的生产产生严重污染导致无法居住,不是自愿搬迁;二审判决将没有合法征地手续的搬迁行为解释成地役权行为实际架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征收规定。因此,二审判决关于设定地役权的说法显然不成立;3.二审判决对环境污染控制范围内是否应当有常住居民,在生产之前是否应当组织土地征收并进行补偿没有查清。新乐镇政府、纳溪区国土资源局所做的工作均表现为土地征收行为,则二审判决对于《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审查是否经过征地程序,是否取得了征地手续,二审判决没有进行审查就得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结论没有法律依据;4.新乐镇政府和纳溪区国土资源局在没有取得征地批文的情况下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系违法征收行为;5.东方农化公司和新乐镇政府虽称其行为不是土地征收行为,但无法解释土地征收调查表和拆迁告知,商业主体购买农民房产必然导致宅基地也归属商业主体,新乐镇政府实施土地征收行为可以用证据证明,同时,帮助商业主体设立地役权为行政法律法规禁止,是违法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具有合理性没有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房屋的购买、搬迁及土地的占有问题,商业主体和农民之间的协议是不能因为平等协商、双方自愿就可认为合法有效的,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本案中是在政府应当履行征地报批职责的情况下,东方农化公司与镇政府采取的违法征地行为;2.二审判决没有对案中土地流转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审查,本案是商业主体东方农化公司为了农药生产需要土地,东方农化公司和新乐镇政府在违法征收情况下采取土地流转的说法显然违反土地流转的法律强制性规定;3.东方农化公司是在没有取得生产许可情况下进行的违规生产,申休国、申道富系不情愿进行的搬离。综上,搬迁补偿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合同。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申休国、申道富与东方农化公司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无效,由东方农化公司、新乐镇政府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新乐镇政府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东方农化技改项目圈内人员安置征求意见表》《放弃房屋残值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东方农化公司与申休国、申道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对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费的支付方式、搬迁时间等作出约定,申休国、申道富一家领取补偿款并已经搬离该房屋,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签订该协议后,该土地现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案不存在土地征收行为。请求:驳回申休国、申道富的再审申请。东方农化公司提交意见称:1.《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系在双方协商、完全自愿基础上签订,申休国、申道富已全额收取了补偿款;2.环保大气防护间距并非实际污染区域,而是依据环保法设定的安全距离,经检测在这个区域范围并无污染;3.《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是原有住户办理居住地点,房屋所属土地和周边土地性质并无改变,申休国、申道富一家自愿放弃居住并获得一定补偿是申休国、申道富一家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4.申休国、申道富收到补偿款后并未搬离,又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不符合情理和法律。请求:对本案不予再审。再审询问中,申休国、申道富提交了三份材料作为新证据,分别为:文件一,落款为2010年11月11日、加盖“四川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审批专用章”印章的川环审批[2010]693号《关于泸州东方农化有限公司1400t/a新型农业技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文件二,落款为2015年8月27日、加盖“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和“泸州市环境保护局”印章的泸纳府函[2015]158号《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关于泸州东方农化有限公司1400吨/年新型农药技改项目环保搬迁落实情况的函》;文件三,落款为2016年12月15日、加盖“泸州市环境保护局”印章的泸市环函[2016]270号《泸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申休国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及附件落款2015年8月31日、加盖“泸州市环境保护局”印章的泸市环建函[2015]83号《泸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泸州东方农化有限公司1400t/a新型农药技改项目(200t/a脞酮草脂、200t/a甲磺草胺子项目)环保设施试运行的函》。拟用以证明申休国全家此次参加的房屋搬迁是政府行为,由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和纳溪区国土资源局主导,新乐镇政府协助,东方农化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合格签订主体。东方农化公司质证认为,该三份文件具有真实性,但是文件不能够证明东方农化公司的行为是土地征收行为,不能够证明政府主导就是土地征收行为。新乐镇政府质证认为,该三份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合同纠纷,该三份文件并不是东方农化公司和新乐镇政府的相关文件,不能证明申休国、申道富的房屋系被征收。新乐镇政府提交了报告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加盖四川省华检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川华检字(2016)第1130-3号检测报告,用以证明东方农化公司各项指标符合大气污染的排放标准,没有污染环境。申休国、申道富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申休国、申道富提交的文件一为四川省环境保护厅的批复,系对东方农化公司技改项目对环境影响作出的监督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文件二中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称东方农化公司大气环境保护距离内住户搬迁承诺已经落实,在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内的住户为14户,与本案查明的情况确有不一致,在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内的住户不止该14户,同时根据该份文件,做出搬迁承诺的为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政府,而本案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签订者则为东方农化公司。但本案为民事案件,上述政府行为与本案诉争合同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文件三中泸州市环境保护局明确纳溪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妥善安置大气环境防护距离范围内居民后,东方农化公司方可进行试生产。申休国、申道富认为在没有搬迁之前东方农化公司就已经进行生产,本案《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签订于2016年1月29日,申休国、申道富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东方农化公司何时进行试生产,该份证据不能达到申休国、申道富的证明目的。综上,上述三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于新乐镇政府提交的川华检字(2016)第1130-3号检测报告,因新乐镇政府未出示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休国、申道富与东方农化公司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是否无效。对申休国、申道富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一.申休国、申道富申请再审称,东方农化公司与申休国、申道富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是对农民宅基地上房屋的购买,东方农化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购买房屋,其行为实质是赎买土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首先,《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未明确该协议的性质为购买房屋,仅在第三条第一款写明:“房屋搬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甲乙双方均同意参照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市府发【2012】26号文件标准进行计算。”其次,该协议由申休国、申道富与东方农化公司签订,没有涉及土地,不存在土地赎买问题。申休国、申道富并未明确该协议中东方农化公司对农民的搬迁补偿行为违反了什么样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申休国、申道富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申休国、申道富申请再审称,其搬迁是由于东方农化公司的生产产生严重污染导致无法居住,并非自愿搬迁。申休国、申道富称其并非自愿搬迁,则其可拒绝同意在该协议签字,申休国代表全家在《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上签字,表明其接受了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受到胁迫、欺诈的情形下,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申休国、申道富关于并非自愿搬迁的说法不影响该协议的履行。三.申休国、申道富申请再审称,东方农化公司和新乐镇政府无法解释本案中的土地征收调查表和拆迁告知。由于农民集体搬迁涉及到地区稳定,在搬迁过程中政府有所参与并无不当。本案中新乐镇政府对土地进行征收的否认,与案中出现新乐镇政府的土地征收调查表这一事实确有矛盾之处,由于申休国、申道富也没有提出《房屋搬迁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所在宅基地被征收的证据,现该块土地也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申休国、申道富关于商业主体购买农民房产必然导致宅基地也归属商业主体、东方农化公司和新乐镇政府违法征收土地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四.申休国、申道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房屋搬迁协议》实质为地役权合同的说法不成立,实际架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征收规定。东方农化公司与申休国、申道富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是根据人民政府对环境和居民保护的要求,保证大气环境防护距离的存在,不应当具有“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目的,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规定不相符合。依照该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设立地役权条款的要求,地役权条款一般应当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利用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但本案《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中因申休国、申道富的搬迁和后续房屋的拆除,附着房屋的土地将不再是农民宅基地而收归集体所有,不存在利用期限的问题,故该协议实质无法具备法律规定的地役权合同一般要件。综上,申休国、申道富的该项再审申请具有一定合理性,二审适用地役权的规定认定《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的性质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系申休国代表全家六人与东方农化公司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不应认定无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休国、申道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照彬审判员  许 锐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