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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执7746、778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与叶来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叶来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306执7746、778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财富港大厦D座404C,组织机构代码08125939-8。 被执行人叶来兴,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551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25949元及利息、受理费10084元,公告费450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叶来兴名下位于深圳市盐田区××大道××号小区盐田南方明珠第二期第2栋E413、F414房产,第7栋301房产,第8栋701、1001、1002房产,第9栋801、1001房产和位于盐田区××盐路南××内××海港大厦××房产共××房产,首封案号为(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754号,因上述房产系轮候查封,且首封案件尚未进入执行阶段,暂无法处理。上述房产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提前十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依职权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和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向深圳市金融部门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证,被执行人未开设证券账户。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殷万江 审判员  李 柳 审判员  刘 锐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