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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磊与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镇江雨宝分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镇江雨宝分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1871号原告:戴磊,男,1950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镇江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加粉。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镇江雨宝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周苏军,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吴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宜。原告戴磊与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镇江雨宝分公司(以下简称:雨宝分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加粉、被告大自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政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雨宝分公司、华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60000元及利息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6年,原告在被告雨宝分公司承接的镇江市某某山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从事安保工作。现雨宝分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工资款60000元。上述工程实际由大自然公司发包给雨宝分公司施工,雨宝分公司是华德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6年4月份,雨宝分公司负责人周苏军就不怎么出现在工地,被告大自然公司负责现场监管的两个代表表示,由其公司负责后期的管理和人员工资。在此期间,大自然公司将维修工程需购买材料的材料款汇入原告一方工人代表的账户中,原告及所有在此施工的工人均直接受大自然公司派驻代表领导。然到年底所有工人均未拿到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12月29日的工资表一份;2、跑马山公园土建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一份;4、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5、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被告雨宝分公司、华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大自然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结欠工资款是否属实,大自然公司无法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另原告与大自然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大自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自然公司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大自然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雨宝分公司作为乙方、周苏军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自然公司将镇江市某某公园土方及景观部分工程分包给雨宝分公司施工。周苏军作为保证人对雨宝分公司履行该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对工程的承包性质约定,该工程项目由雨宝分公司负责承建,所有资金由雨宝分公司自行筹集,因承建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均由雨宝分公司负责,并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雨宝分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18日,该工程进行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此后尚有一些零星维修工程。目前,施工单位大自然公司与建设单位镇江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最终结算没有出来,大自然公司与分包单位雨宝分公司之间也未最终结算。庭审中,大自然公司称目前是否欠雨宝分公司工程款不明确。再查明,原告自称,从2014年起在雨宝分公司承接的镇江市某某山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负责安保工作,2016年的劳动报酬为年薪60000元。后周苏军因债务问题离开了镇江。案外人韩春福(另案的原告)称,2016年年底其与周苏军联系,2016年12月29日,至湖北省武汉市火车站与周苏军见面,当日由周苏军在镇江市跑马山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2016年工资表上签字,周苏军注明:“同意支付工人工资”。该工资表注明,欠戴磊工资6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2016年2月1日,大自然公司曾直接将2015年的工资直接支付给原告及其他的工人。周苏军因债务问题离开了镇江后,工地的工作由大自然公司的李晓军和强佳杰负责管理,其也口头承诺会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大自然公司则提出2016年2月1日的付款是支付给雨宝分公司的土建工程款,口头承诺会支付原告等人的工资,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大自然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雨宝分公司提供劳务,雨宝分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雨宝分公司支付劳务报酬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劳务报酬的支付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利息。被告雨宝分公司是被告华德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华德公司应对雨宝分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在雨宝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大自然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大自然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总承包方,在大自然公司与雨宝分公司之间没有最终结算,存在可能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由大自然公司仅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镇江雨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磊劳务报酬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镇江雨宝分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的部分由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三、被告江苏大自然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给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镇江雨宝分公司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3元,由被告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镇江雨宝分公司、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全部预交本院,故该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戴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