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神马集团橡胶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神马集团橡胶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196号原告: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西冯封工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3740723933M。法定代表人:候秋里,总经理。被告:中国神马集团橡胶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荆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57833C。法定代表人:郑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与被告中国神马集团橡胶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神马轮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候秋里和被告神马轮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马轮胎公司偿还货款本金4137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神马轮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同兴公司自2002年10月至2009年7月31日一直向神马轮胎公司供应活性陶土,总价款272343.04元。神马轮胎公司共支付货款230968.04元,下欠41375元未支付。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或收货后60日内付款。神马轮胎公司应按五年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神马轮胎公司认可下欠同兴公司货款本金41231元。同兴公司同意该货款金额。神马轮胎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利息。同兴公司最后一批供货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合同之债应依法履行。本案中,同兴公司与神马轮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神马轮胎公司应于收货后一个月后即2009年7月31日结清货款。但神马轮胎公司的迟延履行货款已构成违约并给同兴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同兴公司主张交货后60日后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同兴公司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神马集团橡胶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焦作市同兴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1231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自2009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中国神马集团橡胶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华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玉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