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甘肃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邓某甲、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邓某甲,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库区工作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琳才,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系邓某甲妻子。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光,临夏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某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甲、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3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罗琳才、被上诉人徐某某及邓某甲、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某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永靖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3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并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据,当属错误。原审认为”关家川河小型水库拦洪蓄水形成人工湖泊,即改变了自然河流的水流等状况,被告炳灵水电公司作为该水库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对该水库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未在该水库周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语,因此未尽到谨慎、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对邓某乙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首先,水库属拦洪蓄水和调节水流的水利工程建筑物,可用来灌溉、发电、防洪和养鱼,系水利利民工程。河流本身具有一定的潜在危险,这是人尽皆知的生活常识,上诉人作为水利建设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依法拦洪蓄水并无不当,也不因局部改变自然河流的水流就增加了河流对人身的危险程度。故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改变水流流向为由,认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无稽之谈。其次,水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而且《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故上诉人不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在水库周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语而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显属不当。水库本身系危险水体,任何部位均有可能发生意外,上诉人不可能在水库”各处”均设立警示标语。当然,在码头、道路等人群集中的区域设有警示标牌(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相关标语)。正如原审判决所述”关家川河小型水库建设于大山深处,四面环山,周围没有人工建设的道路以及住宅”,事发地地势险峻、人迹罕至,一般无人涉足。作为年满16周岁的邓某乙,在缺乏监护的情况下,私自进入库区违规游泳,系自身创设危险,应当由其自身与监护人负责。上诉人在偏僻的事发地未设置警示牌就承担赔偿义务,于法于理无据。上诉人无法做到在漫长的库区周边均设置警示标语,也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属错误但又影响重大,该判决一旦生效,将会带来无穷的社会影响乃至不稳定因素。临夏州境内有黄河、洮河、湟水河及大夏河、三岔河、叶木河等30多条河流,并有刘家峡、盐锅峡、八盘峡等大小水库10多座,库区居民众多。作为水库库区的居民,深知水库的危险性,很少出现恶性事件,偶尔有人违规进入水库游泳溺水死亡,从未有过追诉与胜诉者。再观全国类似案件,水库管理者在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均未判决水库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案判决一旦生效,将会开一条水库溺水死亡统统获赔的不良先例,这对将来区域内甚至全国水库及电站的生产、管理及周边社会稳定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裁判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以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护水库沿线居民稳定的生活。被上诉人邓某甲、徐某某辩称:上诉人作为水库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对该水库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上诉人未在该水库的周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语,因此,其未尽到谨慎、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答辩人儿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照片属于同一地点,但答辩人提交的照片中没有警示标志,而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中有警示标志,显然,警示标志是上诉人事后弥补的,是其为了躲避自己的责任而采取的补救措施,恳请二审法院明察;上诉人作为水库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因管理不善造成答辩人唯一的儿子溺水死亡的后果,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其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对上诉人疏于管理,未设置警示标志和派人看护水库,造成答辩人儿子死亡的责任进行了认定,答辩人虽然感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太低,但因答辩人遭受丧子之痛,无力继续进行诉讼,让揪心的痛苦再现,故愿意接受一审判决,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邓某甲、徐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死者邓某乙死亡赔偿金138720元、丧葬费23480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合计36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原告儿子邓某乙到水库边玩耍,掉入水库导致溺水死亡。案发后原告及时向积石山县刑警队报案,经现场勘查确定原告儿子系溺水死亡。死者系原告独子,其死亡致使原告精神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原告儿子溺水的关家川河水库为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作为事发水库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派人进行看护,或设置围栏及其他防护设施,防止危险发生。因系危险地点,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设立显著的警示牌,对行人予以警示。但被告作为水电企业,无视周边群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二原告年仅16岁的独子溺水死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上,为保护二原告及死者的合法权益,现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炳灵水电公司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被告行为均不属于以上情形,因此被告是否承担第三种情形即过错责任,阐述如下。首先,被告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有义务对库区进行看护或设置围栏等其他防护设施以及设立警示牌。因为水库不是旅游、游乐场所,也不是高危设施,它本身不会对人产生任何实际的安全威胁,故无需警示。同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其次,原告儿子邓某乙溺水死亡,是由于其游泳不慎导致,被告并没有实施相关的损害行为。再次,邓某乙不慎溺水,其身亡的事故无论是否修建水库均有可能发生,其死亡结果与修建、利用水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后,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事故发生地周围环山,位置特别偏僻,并且人迹罕至,地势陡峭,一般人不会轻易到达。即使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需要特殊防护设施,经多番翻山涉水才能到达。邓某乙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此根据邓某乙的认知能力,对自己进入水库游泳的行为应意识到可能产生的后果,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同时,二原告作为邓某乙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也存在过错。据上,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原告一方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邓某甲、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积石山县关家川乡关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邓某乙死亡证明以及户籍注销证明。3、邓某乙死亡发生地照片5张。4、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材料一组。本院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3为邓某乙死亡发生地照片5张,证明邓某乙溺水身亡的水库为高度危险区,但周边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故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辩称该组照片显示事发地山势陡峭、人迹罕至,是死者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地,被告对其的死亡结果无责任。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内容为关家川河水库周边环境的情况,对照片内容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炳灵水电公司依法提交的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本院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地人迹罕至,地势陡峭,并且在水库周边建筑物上书写有”严禁库区钓鱼,严禁库区游泳的警示标语。”原告反驳该警示标语是事故发生后书写的,事故发生前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本院认为,该警示标语书写于关家川河道一建筑物上,并非本案事故发生地书写的警示标语,并且该警示标语书写时间原、被告说法不一,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炳灵水电公司对原告邓某甲、徐某某之子邓某乙的溺水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家川河小型水库拦洪蓄水形成人工湖泊,即改变了自然河流的水流等状况,被告炳灵水电公司作为该水库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对该水库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未在该水库周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语,因此未尽到谨慎、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对邓某乙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邓某乙在事故发生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已年满16周岁,故应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和识别能力。关家川河小型水库建设于大山深处,四面环山,周围没有人工建设的道路以及住宅,邓某乙独自到达该水库河边并脱去衣物后下河,对此危险行为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其应该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邓某乙明知有危险却冒险下河的行为导致其溺水死亡,因此邓某乙溺水死亡的结果,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二原告作为邓某乙法定监护人,没有及时发现邓某乙的危险行为并且予以阻止,因此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故二原告对邓某乙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邓某乙因溺水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确定为138720元(即6936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27227元〔即(54453元/年÷12月)×6月)〕;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原告提出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某甲、徐某某赔偿邓某乙死亡赔偿金55488元及丧葬费10891元,合计66379元。二、驳回原告邓某甲、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原告邓某甲、徐某某负担1087元,由被告甘肃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过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甘肃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811元,由上诉人甘肃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蔡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忠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