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广兴与黄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兴,黄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796号原告:张广兴,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红梅,女,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原告张广兴与被告黄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被告黄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广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支付款项4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将自己位于无棣县埕口镇鑫岳化工工程队简易房13间、电焊机、工程车及其他施工工具设备转让给原告,口头约定总价款200000元,原告现行向被告支付50000元,后因资金困难无法交清全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经调解被告承诺原告交的50000元退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份、5月份两次给原告7000元,剩余43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黄红梅辩称,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首次交付的5万元属于定金,因原告违约,该款不应该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原告张广兴与被告黄红梅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无棣县埕口镇鑫岳化工工地的13间组合板房(临舍)、电焊机多台、工程车三辆及其他施工工具一宗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价格为200000元。2014年10月份,原告张广兴向被告交付50000元,后剩余款项一直未付,2014年12月份原告亲属接手了涉案物品一星期后离开,现涉案转让物品仍处于被告黄红梅保管下,并未损坏或遗失。2015年,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7000元,剩余43000元未付,形成诉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已经解除,但原告主张交付的50000元系预付款,被告则主张系定金,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以上事实,有短信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但原被告均认可系对涉案物品的转让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调整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庭审中对涉案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均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已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告首次交付的50000元性质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定金债权担保的一种,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担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且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原被告在交付50000元时未形成书面约定,且已经达到了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四十,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定金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被告主张该50000元系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标的物仍处于被告保管,原被告未对涉案物品进行实质交接,且并没有损坏或者遗失,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合理损失,因此原告诉求其返还已支付给被告的剩余款项43000元,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广兴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广兴4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黄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阚铁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