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庄河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丽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新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丽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012号原告:庄河市新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世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生。被告:于丽敏原告庄河市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诉被告于丽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生、被告于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所欠的物业费832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XX市XXX小区25号楼1单元602室住宅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86.57平方米。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交2015年至2016年物业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物业服务存在缺陷,小区路面不平整,单元门也坏了,原告未维修。外来人员出入没有记录,小区的伸缩门没有关过。2、被告家的车丢了,被告报案后,要求调取录像,物业公司不配合。3、小区的照明不好,除了小区中间有路灯,其余地方均没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XX市X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大连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XX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及构筑物的维修、养护与管理;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社会秩序;负责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应费用。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产权人、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的日百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原告按约定进行了物业服务,经原告书面催要,被告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住宅物业费832元(86.57平方米×0.4元×2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已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拖欠未交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的起算日期,因《XX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费的缴纳时间不明确,但被告至迟应于该期间年底前缴纳,故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于第二年的1月1日起算。被告辩称的小区路面不平整、单元门坏了未修、路灯少等问题,被告以此理由拒交物业费没有依据,但物业公司应积极改善工作、提高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丽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新世纪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832元,并按下列计算方法承担滞纳金:1、2015年度的物业费416元,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滞纳金;2、2016年度的物业费416元,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智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