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付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6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强,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强于2016年9月29日晚8时许,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51号附近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刘某某行走不备之机,扒走其背包内装有1200元及银行卡等物的钱包一个。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付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被告人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扒窃他人钱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有证言姬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付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伙同扒窃他人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付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付强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刘贤春经济损失一千二百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翁燕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