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倪汪明、周云兰等与杨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汪明,周云兰,杨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930号原告:倪汪明,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周云兰,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吕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主要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汪明、原告周云兰与被告杨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汪明及原告倪汪明、原告周云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吕锋,被告杨俊,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汪明、周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319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14时40分,被告杨俊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烟汕线行驶至1197公里200米路段时,超越前方与由原告倪汪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倪汪明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云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汪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云兰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杨俊为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倪汪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053.7元、误工费17600元(44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100元/天×22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5396.4元(29156元/年×19×10%)、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1203.3元。原告周云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954.4元、误工费3929.26元(47806元÷365天×30天)、护理费2512.84元(114.22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100元/天×22天)、营养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1996.5元。故被告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199.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求。被告杨俊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方面同意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的意见。2.事故发生后,我为两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3100元、护理费2340元,合计154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倪汪明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关于误工费,倪汪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其已年满60周岁,我公司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倪汪明定残时间为2017年,赔偿年限应按18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3500元。4.周云兰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误工费周云兰未举证,且其已年满55周岁,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周云兰经鉴定无护理期,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周云兰不构成伤残且伤情较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5.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倪汪明提交的由怀宁高河镇建生粮油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其为怀宁高河镇建生粮油商行员工,负责粮油等货物送运工作,月工资4400元,误工损失应按146.67元/天(4400元/月÷30天)的标准计算。但原告倪汪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上述误工证明相印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倪汪明与周云兰系夫妻。2016年11月14日14时40分,杨俊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烟汕线行驶至1197公里200米路段时,超越前方与由倪汪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倪汪明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云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汪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云兰不负事故责任。倪汪明、周云兰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两人均于2016年12月6日出院,共住院22天。倪汪明出院记录记载: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肋骨多发性骨折;3.头部外伤;4.两侧胸腔积液。医嘱:1.休息四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我科随访。周云兰出院记录记载:1.胸部闭合性损伤;2.头部外伤;3.牙外伤。医嘱:1.休息两月,牙齿必要到口腔科就诊;2.我科随访。倪汪明、周云兰就医医药费分别为9053.7元、4954.4元,合计14008.1元。上述医药费中,倪汪明、周云兰共同支付908.1元,杨俊垫付医药费13100元、另垫付护理费2340元。2015年12月22日,杨俊为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17日,本院根据倪汪明、周云兰的申请,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倪汪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周云兰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本次法医临床检见被鉴定人倪汪明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倪汪明伤后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被鉴定人周云兰伤后的误工期30日、无护理期、营养期15日。为此,倪汪明、周云兰各支付鉴定费2100元、1200元,合计3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俊驾驶机动车撞上原告倪汪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被告杨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倪汪明、周云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花去医疗费9053.7元、495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应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倪汪明虽就误工费提交了由怀宁高河镇建生粮油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明不足以证明倪汪明所从事的职业及事故发生前其收入情况。根据本案的事实并结合当地相当年龄男性相似从业工资情况,倪汪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其误工费标准可确定为100元/天。周云兰户籍地为怀宁县××镇前楼村××组,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标准可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85.16元/天计算。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对倪汪明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云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鉴定机构鉴定分别为30日、无护理期、15日,应以该鉴定意见认定,其主张的护理费,因经鉴定无护理期,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倪汪明、周云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该两项标准可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认定。鉴于二原告的受伤程度和治疗情况,本院将其交通费分别酌定为1000元、600元。倪汪明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自其定残之日起计算,倪汪明于2017年定残,年龄为62周岁,赔偿年限应为18年,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此项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倪汪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倪汪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很大的伤害,根据倪汪明的伤害后果及事故责任,本院将倪汪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400元。周云兰伤情虽然较轻,但交通事故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本院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元。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将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综上,倪汪明的损失为:医疗费9053.7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480.8元(29156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合计90247.7元。周云兰的损失为:医疗费4954.4元、误工费2554.8元(85.1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合计10419.2元。以上总计100666.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7578.1元【医疗费(9053.7元+4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60元)+营养费(1800元+450元)】,超出责任限额757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83088.8元【误工费(12000元+2554.8元)+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1000元+600元)+残疾赔偿金524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1200元)】,未超出责任限额。因倪汪明在事故中驾驶非机动车,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应赔偿倪汪明89254.97元【(9053.7元+660元+1800元)/17578.1元×10000元+12000元+6853.2元+1000元+52480.8元+6400元+4963.67元×80%】,赔偿周云兰9896.31元【(4954.4元+660元+450元)/17578.1元×10000元+2554.8元+600元+1200元+2614.43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汪明损失共计89254.97元(款汇至:账号:1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云兰损失共计9896.31元(款汇至:账号:1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三、驳回原告倪汪明、周云兰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倪汪明、周云兰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共同返还被告杨俊先行支付款15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倪汪明、周云兰共同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100元,杨俊负担182元。鉴定费3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杨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时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晴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