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孙恒付、刘清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孙恒付,刘清翠,谢猛猛,杨芬芬,刘清绿,何焕梅,滕建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拟稿人:林茂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双方当事人共印份打字:校对:发文字号:(2017)黔0402民初号2017年月日封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住所地: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路136号。负责人:王文庆,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川,男,1966年12月26日,侗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原告员工,住贵州省(集团)公司散居(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1971年7月28日生,苗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原告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恒付,男,1968年12月17日,汉族,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刘清翠,女,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谢猛猛,男,1987年1月2日生,白族,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杨芬芬,女,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清绿,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顺市普定县,被告:何焕梅,女,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滕建勋,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顺市西秀区,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诉被告孙恒付、刘清翠、谢猛猛、杨芬芬、刘清绿、何焕梅、滕建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和被告孙恒付、谢猛猛、刘清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翠、杨芬芬、何焕梅、滕建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息411,222.13元(其中:本金403,864.76元、逾期利息7357.37元)实际利息算至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保证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恒付、刘清翠夫妻于2016年1月7日与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签订了《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13201628350100008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用于其位于安顺市××区恒源家具广场的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6年1月7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期限至2017年1月6日止。该笔贷款由被告谢猛猛、杨芬芬、腾建勋、刘清绿、何焕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函。贷款到期后,我行采取多种措施催收,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我行贷款,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3864.76元,逾期利息7357.37元。为化解风险,维护我行金融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恒付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被告谢猛猛辩称:我当时只是签字,但是签字的内容是什么不知道。被告刘清绿辩称:我已经签字,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清翠、杨芬芬、何焕梅、滕建勋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恒付、刘清翠、谢猛猛、杨芬芬、刘清绿、何焕梅、滕建勋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签订《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孙恒付、刘清翠向原告贷款450000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期限1年,从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按月付息,按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70%为固定利率计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调,罚息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次日偿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被告谢猛猛、杨芬芬、刘清绿、何焕梅、滕建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孙恒付、刘清翠提供贷款4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03864.76元,期内利息为1571.44元,逾期利息5785.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孙恒付、谢猛猛、刘清绿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黔银监复【2012】231号文件、七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函、《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贵州银行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借款人被告孙恒付、刘清翠,担保人被告谢猛猛、杨芬芬、刘清绿、何焕梅、滕建勋签订的《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孙恒付、刘清翠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谢猛猛、杨芬芬、刘清绿、何焕梅、滕建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明确。《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450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孙恒付、刘清翠,但是被告孙恒付、刘清翠未按合同的约定正常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孙恒付、刘清翠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实,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孙恒付、刘清翠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03864.76元、期内利息为1571.44元、逾期利息为5785.93元。对于2017年2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借期内的贷款利率为7.395%,被告严兴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以借款本金403864.7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按借期内的月年利率7.395%上浮50%计算即按年利率11.092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谢猛猛、杨芬芬、刘清绿、何焕梅、滕建勋自愿为被告杨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谢猛猛、杨芬芬、刘清绿、何焕梅、滕建勋应当对孙恒付、刘清翠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清翠、杨芬芬、何焕梅、滕建勋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恒付、刘清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3864.7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571.44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5785.93元,共计人民币7357.37元。2017年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403864.76元为本金,按月年利率11.0925%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猛猛、杨芬芬、刘清绿、何焕梅、滕建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74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34元,由被告孙恒付、刘清翠、谢猛猛、杨芬芬、刘清绿、何焕梅、滕建勋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霞(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