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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董安华、张士海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安华,张士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828号原告:董安华,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士海,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安华、张士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泰安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安华、张士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鲁J×××××号车辆承包机动车损失险及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并不计免赔。2016年12月23日10时49分许,原告张士海驾驶该车辆在泰安市光彩大市场停放期间被碰撞,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对定损数额发生争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人财保险泰安分公司辩称,在投保人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后,我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2、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价值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士海为原告董安华所有的鲁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限额为22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止。2016年12月25日,原告张士海驾驶在泰安市岱岳区光彩大市场停放时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后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期间原告自行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4687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鉴定机构多次催要评估鉴定费,因被告拒不缴纳鉴定机构退回委托评估,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士海为原告董安华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间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关于本案保险利益权利人的认定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张士海,但保单特别约定中注明的实际车主为董安华,两原告亦认可涉案车辆保险利益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董安华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46870元有鉴定结论及发票在案证实,该数额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限额内,其诉请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安华车辆损失46870元。二、驳回原告张士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庆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统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