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朱力洋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力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550号罪犯朱力洋,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罪犯朱力洋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被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2)岳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力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零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3364.26元。被告人朱力洋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八日作出(2012)潭中刑终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朱力洋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服刑期至二○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朱力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3月底止,共获考核分3084分。本次执行财产刑20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4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朱力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力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力洋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