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来煊与周洪、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来煊,周洪,李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933号原告:赵来煊,男,1945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周洪,男,1971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李小红,女,1968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赵来煊与被告周洪、李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来煊、被告李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洪、李小红偿还原告赵来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被告周洪、李小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来煊借款100000元,后因被告娶儿媳妇,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月息22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期满后,被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周洪未作答辩。被告李小红辩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2015年欠利息12000元,被告娶儿媳妇时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剩余10000元利息算在本金里面,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10000元的借条,被告一直按月息2200元计付利息,并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利息82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欠条原件、中国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5日,被告周洪、李小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来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小红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当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来煊人民币110000元,月息为2200元,1年内本息还清,半年付一次利息。”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7年1月1日,双方经结算,截止2016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82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来煊利息8200元,大年前还清。”至起诉时,被告未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洪、李小红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原件、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赵来煊主张被告周洪、李小红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经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1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本院确认讼争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支付情况,2012年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0000元,双方均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原、被告双方以110000元为本金,约定月息2200元,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被告与原告结算的利息为:110000元×2%×12个月=26400元,若以100000元为本金,被告与原告结算的利息为:100000元×2%×12个月=24000元,被告在偿还部分利息后向原告出具8200元利息欠条,被告多结算的2400元利息应在欠条中予以扣减。故截止2016年12月2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为:8200元-(26400元-24000元)=5800元。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5日起以1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5800元,并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李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来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5800元,并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洪、李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忠生人民陪审员 俞传福人民陪审员 刘常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