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7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平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民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平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7292号原告:宁波平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490983-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梅山保税港区成海路*号*幢*号*******室。法定代表人:宋燮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宁荣、蔡永素,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民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12310112M)。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460号四层L3部位。法定代表人:许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丹丹、陈利建,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平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衡公司)与被告民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宁荣、蔡永素、被告委托代理人陶丹丹、陈利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6月1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宁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陶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平衡公司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衡公司起诉称:2016年9月20日,被告民腾公司与原告平衡公司签订《MEG销售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MEG(乙二醇)500吨,含税单价每吨5200元,货款共计260万元,交货时间2016年11月15日至25日(含25日);双方对质量标准、包装标准、交(提)货地点、提货方式和费用、验收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定金与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3万元,但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2016年11月25日,安迅思官网乙二醇市场价格为每吨6250元至6380元,本案合同约定价格每吨5200元,以当天乙二醇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原告实际损失557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9万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MEG20160920《MEG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7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编号为MEG20160920《MEG销售合同》、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原告���付定金的事实。第二组:QQ聊天记录、交货通知函、顺丰速运面单及签收查询、安迅思官网乙二醇市场价格记录、编号为KYSRMEG170215-01《购销合同》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交货及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1275000元的事实。被告民腾公司答辩称:1.同意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MEG20160920《MEG销售合同》,对违约事实予以确认;2.愿意返还原告定金13万元;3.同意以2016年11月25日为原告所受损失计算时间点,但认为其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因交易的上游企业违约才导致无法向原告履行合同,其不存在违约主观恶意,愿意按合同违约金条款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供编号为JF160920/MEG-11《销售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催交货函、《关于推迟乙二醇期货上市的请示报告》,用以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安迅思官网乙二醇市场价格记录、《购销合同》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关于推迟乙二醇期货上市的请示报告》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催交货函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在充分听取原、被告质证意见及陈述后,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20日,被告民腾公司与原告平���公司签订编号为MEG20160920《MEG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MEG(乙二醇)500吨,含税单价每吨5200元,货款共计260万元,交货时间2016年11月15日至25日(含25日);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进口化纤级);包装标准为散水,总发货量允许+/-5%的短溢装;合同签订后需方于2016年9月21日(含21日)之前支付货款的5%给供方作为定金,交割当日,供方提供长江国际库CA系统复核完毕的有效货转截图给需方,需方确认货权有效后支付余下货款(支付时间当天16时30分前),供方收到货款后立即发送提单完成最终货转;如果一方违约,则按本合同价款的1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还对交(提)货地点、提货方式和费用、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3万元。截至起诉日被告未交付原告货物。另查明,安迅思官网显示2016年11���25日的乙二醇市场价格为每吨6250元至63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于2017年1月13日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被告对违约事实无异议并同意于上述时间解除双方合同,本院就原告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导致原告采购成本上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按合同违约金条款计算损失等相关辩称,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民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宁波平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2017年1月13日解除双方之间的编号为MEG20160920《MEG销售合同》;二、被告民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平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金13万元;三、被告民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平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损失55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9620元,由被告民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 琦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人民陪审员 李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柯元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