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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习先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习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53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习先(化名张琴、绰号大姐、老姐、表姐),女,1971年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织金县。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1日、2016年9月1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习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明芬、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习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张习先在晋江市英林镇三欧村刘厝片区35号租房内,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出售0.11克海洛因给王某。案发后,从王某处扣押到上述毒品;2.2016年7月15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4日,被告人张习先先后四次在晋江市英林镇下伍堡湖美村的一个变压器旁,各贩卖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给熊某1;3.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张习先在晋江市英林镇下伍堡锦兴对面菜市场,贩卖海洛因给熊某1时被警方抓获。警方当场从张习先包内及身上扣押到3.31海洛因及用于贩毒联络的手机。案发后,上述被查扣的涉案毒品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公安局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及扣押、称重、取样、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习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习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否认,辩称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习先先后多次在晋江市英林镇三欧村刘厝片区35号一租房内、下伍堡湖美村湖尾新村90号旁巷子内等处贩卖海洛因给王某、熊某1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习先在晋江市英林镇三欧村刘厝片区35号一租房内,将1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重达0.11克)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后警方到上述租房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杨某时,一并抓获在上述租房内的吸毒人员王某等人并从王某身上查扣到上述毒品,被告人张习先则趁机逃离上述租房。案发后,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被查扣的涉案毒品扣除取样送检的毒品量外,余者已被上缴至晋江市公安局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2016年7月15日中午、7月17日晚上、7月19日晚上,熊某1伙同熊某2到晋江市英林镇下伍堡湖美村湖尾新村90号旁(变压器旁)巷子内,每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由熊某1向被告人张习先购买2粒海洛因回到晋江市金井镇丙洲村达诚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宿舍内共同吸食;2016年7月24日晚上,熊某1伙同熊某2、赵某1再次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由熊某1向被告人张习先购买2包海洛因(重达0.13克)。2016年7月25日0时,熊某1、熊某2携带上述海洛因回到上述公司宿舍内准备吸食时被警方当场查获。警方从熊某1身上缴获上述海洛因。案发后,送检的疑似海洛因检材中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3.2016年7月25日中午,熊某1在警方安排下,以购买毒品为由与被告人张习先电话联系并商定在晋江市英林镇下伍堡旧锦兴公司对面菜市场接洽。后熊某1带警方到上述约定地点附近巡查,至旧锦兴公司对面路边,为警方指认出被告人张习先使之顺利被抓捕。警方当场从被告人张习先携带的背包内及身上查扣到40包重达3.31克的海洛因及一部用于贩毒联络的蓝色HODOO牌H111型手机(130×××××)。案发后,送检的疑似海洛因检材中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被查扣的涉案毒品扣除取样送检的毒品量外,余者均已被上缴至晋江市公安局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尽管被告人张习先拒不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晋江市公安局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综合证实案件的查破经过、2016年5月27日抓获王某等、2016年7月25日0时抓获熊某1和熊某2、2016年7月25日13时抓获被告人张习先的经过;被告人张习先的出生日期、社会关系等基本情况、被告人张习先的弟弟、母亲辨认指证被告人真实身份及涉案相关人员吸毒劣迹处理情况等。2.检查、提取和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相关物证照片,证实警方于2016年5月27日11时许在晋江市英林镇三欧村刘厝片区35号租房内抓获王某并王某身上缴获1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2016年7月25日0时在晋江市金井镇丙洲村达诚服装织造有限公司D-2室(熊某1的宿舍内)抓获熊某1和熊某2,并从熊某1身上缴获2粒疑似海洛因;2016年7月25日13时许在晋江市英林镇下伍堡旧锦兴公司对面路边抓获被告人张习先,当场从其携带的背包内及身上提取、查扣到涉案的40包疑似海洛因及用于贩毒联络的蓝色HODOO牌H111型手机(130×××××)等物证。3.提取笔录、手机通信记录、相关通信记录截屏显示被告人张习先通过130×××××的手机号与熊某1的手机188×××××进行毒品交易的通联情况和李某1与“大姐”的通联和短信往来记录。4.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财物出入库清单、相关照片、工作说明,证实警方将从王某、熊某1、张习先处查扣的部分涉案毒品依法进行称重、取样、送检的情况。5.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毒品移交清单、相关工作说明综合证实部分涉案毒品的移交及依法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情况。6.晋江市公安局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习先和熊某1、熊某2、王某、杨某等分别吸食海洛因。7.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6)1003号、1117号《检验报告》、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409号《毒品定性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涉案疑似毒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8.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显示被告人张习先在晋江市英林镇三欧村刘厝片区35号民房向苟某承租的房间概貌及在晋江市英林镇下伍堡锦兴公司对面菜市场被抓获现场、张习先与熊某1交易毒品的地点即英林镇湖美村湖尾新村90号旁(变压器旁)巷子。9.警方制作的抓捕现场录音录像、称量录像、取样录像等视频资料,证实警方抓捕被告人张习先的过程、查扣涉案部分物证、对部分毒品进行称量、取样的过程。10.证人苟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晋江市英林镇三欧村刘厝片区35号有两层楼,房东长期住在台湾,一楼有6个房间在出租,二楼是房东居住。从2012年开始,其将该租房的一楼全部租赁下来,后转租给别人。2016年5月27日中午,几个警察到租房内盘查,其在一楼房间坐着。后一名警察到一楼北面侧门旁的一个租房查,当那名警察进去不久,张琴从租房内跑走了,后几名警察到那间租房带了几名男子离开。这间房间是一贵州女人于2015年9月份来租的,自称叫张琴,年龄40岁左右,身高150米多点,中等身材,但她一直没有过来住,直到2015年12月,她才正式住到这间租房,每月交租金170元。张琴租住时,经常有不同男性到她租房内关起门,不知做什么。每天吃饭或进出租房,张琴总是背着一个背包。2016年,一年轻男子和她住在这个租房里,很少出来,该年轻男子于016年5月27日中午也被警察抓走。张琴跑走后就很少回到租房,过了十几天就搬走了。经辨认张习先就是向其租房并自称张琴的女子,也是2016年5月27日从北面侧门旁房间逃走的女子。11.证人张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起开始租住在晋江市英林镇三欧村刘厝片区35号靠近东边的房间。该民房有两层楼,二楼是房东的,一楼有6个房间在出租,收租的是住在大门边右侧房间的苟某。而北边靠近门的房间是一年龄40岁左右、身高150米多点、中等身材的女子。该女子是2015年下半年租住的,平时都是隔几天来住一次,有时独自过来,有时会带几个男子过来,经常呆几个小时就离开,进入房间后总是将门锁起来。2016年5月27日中午,警察到租房内盘查,其就在一楼大厅,看见警察进入该女子租住的北边靠近门的房间,该女子就从房间里跑出来逃走了,该女子租房内有四个男子,这四个男子之前经常到该女子的房间。经辨认张习先就是租住在北边靠近门房间的女子。12.证人熊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弟弟熊某2均吸食海洛因。2016年7月15日中午、7月17日晚上、7月19日晚上,熊某2到其务工的晋江市金井镇丙洲村达诚服装织造有限公司D-2宿舍内玩耍,后其与熊某2想吸食毒品,于是两人各出50元,其用188×××××的手机拨打“老姐”的手机130×××××联系购买毒品,其和“老姐”约定好地方后,便让熊某2驾驶摩托车载其到英林镇下伍堡湖美村的一个变压器旁,其走入一巷子内,每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老姐”购买2粒海洛因再回到上述宿舍吸食,其中有两次赵某1均看见其与熊某2在吸食毒品。2016年7月24日晚上,其驾驶摩托车载赵某1到深沪镇载熊某2,后其与熊某2各出50元,并与“老姐”约好交易毒品的地点后,便三人骑乘摩托车到晋江市英林镇下伍堡湖美村的一个变压器旁,由其进入一巷子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老姐”购买2粒海洛因重达0.13克。2016年7月25日0时,其与熊某2携带上述海洛因回到晋江市金井镇丙洲村达诚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宿舍内准备吸食时被警方当场查获。被抓后,其在公安人员的安排监督下,用188×××××的手机拨打“老姐”的手机130×××××联系欲购买100元的毒品,后“老姐”约其在英林镇锦兴公司对面菜市场见面,其便带公安人员到约定的地方,发现“老姐”和一名男子坐在菜市场的树下聊天,其便将“老姐”指认给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就上前将“老姐”和身边的男子抓获并当场对“老姐”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清点、扣押。通过辨认,其指证张习先就是“老姐”。13.证人赵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与熊某2、熊某1是同村老乡,熊某1与其同厂,熊某2是其师父。熊某2、熊某1兄弟俩经常在熊某1务工的晋江市金井镇丙洲村达诚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宿舍内吸毒。熊某1、熊某2兄弟一般都是两人各出50元去买海洛因,然后回到熊某1的宿舍轮流吸食。在2016年7月份,其先后二次与熊某1、一次与熊某1、熊某2到英林镇湖美村的一个变压器旁向“老姐”购买海洛因。其帮熊某1向“老姐”购买两次,其中有一次也就是2016年7月24日晚,熊某1驾驶摩托车载其到深沪镇载熊某2,后熊某1、熊某2各出50元,熊某1打电话联系“老姐”约好交易毒品的地点后,便三人骑乘摩托车到晋江市英林镇下伍堡湖美村的一个变压器旁,其与熊某2在变压器旁等候,熊某1则进入巷子里向“老姐”购买海洛因,后一起回到熊某1的宿舍。通过辨认,其指证张习先就是贩卖海洛因的“老姐”并指认出交易的地点。14.证人熊某2有关伙同熊某1先后四次购买毒品吸食的证言与证人熊某1的证言一致,并通过辨认,其指证涉案毒品交易的地点即英林镇湖美村湖尾新村90号旁(变压器旁)巷子与证人赵某1指认的地点一致。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熊某1于2016年7月25日带公安人员到英林镇旧锦兴公司对面菜市场附近指认,协助警方抓捕被告人张习先的经过。16.证人杨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7日中午,其到晋江市英林镇三欧村“表姐”的租房内准备向她购买海洛因。当其进入“表姐”的租房内时,李某2、王某、赵某2都已在房间内,李某2躺在床上睡觉,王某和赵某2正在吸食海洛因,“表姐”在旁边。其当即向“表姐”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并在租房内当场准备吸食,随后一名警察冲了进来,其便将毒品等扔掉,并与李某2、王某、赵某2按照警察的命令蹲在地上,“表姐”则站在警察旁边,并趁进入房间的那名警察呼唤外面警察支援时,趁机从租房跑出去逃走,之后其与李某2、王某、赵某2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审查。“表姐”的真实姓名不清,也有人叫她“大姐”,年龄40岁左右,贵州省织金县人,身高160米左右,中等身材。通过辨认,其指证张习先就是其所称的“表姐”。17.证人李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之前认识“张琴”,绰号“大姐”。“张琴”租住在晋江市英林镇下伍堡三欧村刘厝一租房。2016年4月,其从贵州老家来晋江,后暂住在“张琴”的租房内。其知道“张琴”有卖毒品,平时也看到她在贩卖毒品,因而从2016年5月份开始,其便向她购买海洛因来注射。2016年5月26日20时许,因毒瘾犯了,其便向她购买50元海洛因来注射,后在她的租房内一直睡到2016年5月27日中午。当公安人员进入该租房内抓其和杨某、王某、赵某2到派出所审查时,“张琴”趁机逃脱。“张琴”和杨某、王某、赵某2都有吸毒。“张琴”,年龄40岁左右,贵州省织金县人,身高150米左右,中等身材。通过辨认,其指证张习先就是其所称的“张琴”,绰号大姐。18.证人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27日10时许,其想向“大姐”购买海洛因来吸食,便用手机联系“大姐”询问她是否有在租房里,“大姐”称她有在,其便搭车到晋江市英林镇三欧村“大姐”的租房。在租房内,除了“大姐”,还有李某2、赵某2。李某2当时在房间内睡觉,赵某2坐在椅子上吸食海洛因,其过去打招呼并与赵某2一起吸食剩下的海洛因。后其向“大姐”买了40元的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随后杨某也到租房来,刚坐下不久,警察就进入房间将其和李某2、赵某2、杨某一起带到派出所审查,“大姐”趁机从租房跑出去逃走。警察从其身上缴获了向“大姐”购买的那小包海洛因。“大姐”的真实姓名不清,有的人也叫她“老姐”,年龄40岁左右,贵州省织金县人,身高160米左右,中等身材。通过辨认,其指证张习先就是其所称的“大姐”。19.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7日10时许,其来到晋江市英林镇三欧村“大姐”的租房吸食海洛因。其进入“大姐”的租房内,发现除“大姐”外,房间内李某2在睡觉。在其吸食海洛因一会儿后,王某也来了并一起吸食其剩下的海洛因。后王某向“大姐”买了一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随后,杨某也来到租房内。杨某刚坐下不久,警察就进入房间将其和李某2、王某、杨某一起带到派出所审查,“大姐”趁机从租房跑掉。后警察从王某身上缴获了向“大姐”购买的那小包海洛因。其知道李某2、王某、杨某都有吸毒。“大姐”的真实姓名不清,年龄40岁左右,贵州省织金县人,身高150米左右,中等身材。20.证人李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25日13时许,其在晋江市英林镇旧锦兴公司对面的路边碰到“大姐”,在与她聊天过程中与“大姐”一起被警察抓获带回派出所审查。其平时叫张习先“大姐”或“老姐”,其和“大姐”只是普通朋友,是一个星期前在下伍堡附近认识的。通过辨认,其指证张习先就是所称的“大姐”。21.被告人张习先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实际出生于1971年1月3日,与其同名同姓的妹妹也叫张习先,出生于1974年3月5日。之前吸毒被抓曾冒用妹妹张习先的身份。其只知道2016年7月25日被抓时被警方查扣的背包里那些用锡箔纸或透明封口袋内多个塑料袋包扎以及从其身上被扣的3包用塑料袋包扎的物品均是毒品,具体是什么毒品不清楚。以上证据,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习先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习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习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0元,予以没收。三、被查扣在案的犯罪工具蓝色HODOO牌H111型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晋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向阳审 判 员  赖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雨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