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史学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学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学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静、郭飞,被告人史学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金玉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现对被告人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被害人刘某1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史学成有积极赔偿行为,真诚悔过,取得了谅解。3、史学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史学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请酌定从轻处罚。5、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史学成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作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学成因怀疑其妻子白某某被刘某1强奸,于2016年9月9日7时许,驾驶白色普桑车在景县龙华镇杨躲村南头将刘某1所驾轿车别停后,先用刀砍刘某1的车,又用刀砍伤刘某1,经鉴定,刘某1手和胳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史学成之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史学成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学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白某、史某、刘某2、李某、彭某的证言,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刘某1伤情、车辆痕迹、白某在刘某1处衣物、涉案刀具照片,办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到案情况说明及辩护人提交的赔偿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学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史学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及被害人于某有过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中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过错问题,经查,本案有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对其中部分证据的异议问题,经查,该异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对该异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学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刑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李宪瑞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振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