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邱勋与朱向阳、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勋,朱向阳,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283号原告:邱勋,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向阳,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酂城镇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678135255。法定代表人:张永华,经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负责人:贾国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邱勋诉被告朱向阳、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兴华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向阳、永城兴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共计16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18时34分许,在永城市环岛北200米处,被告朱向阳驾驶豫N×××××-豫NX9**挂号车辆与原告邱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邱勋受伤、摩托车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向阳负全部责任、原告邱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豫N×××××-豫NX9**挂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永城兴华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朱向阳辩称,登记在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向阳为原告邱勋垫付3862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永城兴华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798**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豫NX9**挂号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2、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邱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信息,证明原告具有诉权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长子需抚养10年,次子需抚养16年。2、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朱向阳负全部责任。3、永城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58天且仍需后期治疗。4、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张及中心医院门诊发票2张及住院发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5147.1元。5、永城市中心医院证明及护理人员信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于病情严重,需二人护理。6、商普济司鉴所(2017)伤鉴字第41号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后期治疗费需7000元。7、商普济司鉴所出具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经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8、房东刘玉龙的户口信息,房产证及原告的租赁协议;9、河南省建华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据8、9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0、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信息,证明原告符合准驾车型且已投保。11、交通费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朱向阳、永城兴华公司、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向阳、永城兴华公司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庭审中,对原告邱勋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应予扣除20%的非医保。证据5有异议,鉴于原告的伤情,应支持一人护理。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7不予承担。证据8有异议,该租赁合同并没有在相关单位备案,是否真实请法院核实。对证据9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均没有提交,无法证明用工单位真实存在,且工资表中并没有工资领取人和发放人的名字,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证据10,因系复印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据11请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病例记载陪护一人,本院支持其护理人员为一人。证据6,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本院预留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5日起租赁刘玉龙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北段路西的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西城区字第××号)居住。证据9,原告庭后补充了负责人的签字,能够证明其在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因其工资单没有负责人、财务人员的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工资流水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对其误工收入本院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居收入计算。证据10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1,原告受伤住院58天,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8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1日18时34分许,在永城市环岛北200米处,被告朱向阳驾驶豫N×××××-豫NX9**挂号车辆与原告邱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邱勋受伤、摩托车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向阳负全部责任,原告邱勋无责任。原告邱勋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肱骨骨踝上骨折、右尺骨干骨折、右腋窝、右上臂多发撕脱伤、创伤性肱二头肌断裂、右上臂尺神经损伤、右上臂正中神经损伤、双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58天,支出医疗费48767.0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7年2月20日,原告邱勋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邱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邱勋在住院期间共收到被告朱向阳垫付款38620元。另查明,1、肇事豫N×××××-豫NX9**挂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向阳,挂靠在被告永城兴华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险额为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邱勋自2014年1月5日起租赁刘玉龙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北段路西的房屋(房产证号:永房权证西城区字第××号)居住,系河南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3、原告邱勋的被扶养人有其子邱博文(2009年10月3日出生)、邱喜文(2015年12月24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向阳驾驶的豫N×××××-豫NX9**挂号车辆与原告邱勋驾驶的摩托二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邱勋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向阳负全部责任,原告邱勋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永城兴华公司名下,故原告邱勋要求被告朱向阳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城兴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邱勋损失如下:医疗费48767.0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58天×80元/天)、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天)、误工费7535.68元(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2月19日共101天×27232.92元/365天)、护理费2900元(5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79788.75元[(27232.9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邱博文11年(18087.79元/年×11年÷2人×10%)+被扶养人邱喜文17年(18087.79元/年×17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评估费1300元、交通费580元,共计158091.49元。鉴于肇事豫N×××××-豫NX9**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险额为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邱勋支出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邱博文、邱喜文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6791.4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勋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朱向阳赔偿,被告永城兴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邱勋要求的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向阳垫付的3862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朱向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邱博文、邱喜文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6791.49元(其中3862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朱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向阳赔偿原告邱勋鉴定费1300元,被告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邱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邱勋负担140元、被告朱向阳、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胜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