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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淑荣、陈海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淑荣,陈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387号申请执行人刘淑荣,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现住绍兴市。被执行人陈海荣,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刘淑荣与被告陈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陈海荣归还原告刘淑荣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其中5万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其中5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剩余13万元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经本院查找未果;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可供执行;经向本辖区内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彩虹名家*幢一单元*室房产一处,该房系他案抵押物且正在处置中,故本案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38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