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周宗五与XX奎、汪金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五,XX奎,汪金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1664号原告:周宗五,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XX奎,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汪金秀,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周宗五与被告XX奎、汪金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五,被告XX奎、汪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前后,被告XX奎以所承接工山镇中心小学校舍等建筑工程的需要,请求原告为其工程木材,后原告共向其供应了146000元的木材,但直至所有工程结束后,没有支付任何木材款,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01年至2016年10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76000元木材款。2016年10月9日,被告XX奎向原告出具一张70000元的欠条,自此之后,被告就一直拒接原告电话且未支付任何欠款。另查被告XX奎与汪金秀系夫妻关系,汪金秀也曾在工地上验收过木材,两被告均有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XX奎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欠款146000元中有30000元是双方商定的利息,现同意归还70000元,但请求分期还款。被告汪金秀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述称其知晓欠款事宜不属实,其只有一次陪被告XX奎去工地时,遇见过原告送木材,但被告汪金秀不清楚原告与被告XX奎是什么关系。被告XX奎在外承包工程多年,收入未用于家庭开支,其对工程具体情况一无所知,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奎、汪金秀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被告XX奎提出的70000元欠款中尚有30000元利息的事实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无证据加以支持,本院对该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并且,综合欠款数额、拖欠时间等因素,即使30000元利息事实存在,也是基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亦愿意归还,此事实的认定与否不能减少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XX奎供应木材,后经过结算,被告XX奎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具体载明欠款金额,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XX奎应履行清偿欠款义务。关于被告汪金秀认为在本案中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案欠款系合法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未举出证据证实存在排除情形,且经本院释明后仍不能举出,故被告汪金秀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奎、汪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周宗五欠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20元,以上合计1495元,由被告XX奎、汪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