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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邹丹与殷芳、刘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丹,殷芳,刘艳,尤正博,钟似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893号原告:邹丹,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静,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殷芳,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宜坤,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公司同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艳,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告:尤正博,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被告:钟似元,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邹丹与被告殷芳、刘艳、尤正博、钟似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静,被告殷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宜坤、被告尤正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钟似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2、确认代理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原告名下位于青山区××大道××号的房屋(面积85平方米)买卖过户等手续,依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于该房屋被被告在青山区房产局与他人进行交易,原告已向房产局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委托合同,房产局现已停止办理该交易,限期7日,要求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贵院现已对该房屋予以保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殷芳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一,委托书是原告自愿委托的,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对诉请不认可。对起诉的事实不认可,但是起诉状中办理公证是属实的。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对诉状中卖给案外人的价格不属实,是120万元。我们是有代理权,我们办理了公证,有代理权。被告尤正博辩称:同被告殷芳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原告名下位于青山区××大道××号的房屋(面积85平方米)买卖过户等手续,受托人有转委托权,转委托人权限与受托人一致。合同委托人为邹丹、康宏伟,受托人为殷芳、刘艳、尤正博、钟似元,原告邹丹及康宏伟在委托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当日原告邹丹及康宏伟携带上述委托书在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办理了公正。四被告依据委托合同,转委托案外人韩时寅将上述房屋在青山区房产局与他人进行买卖交易,为此,原告已向房产局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委托合同,房产局现已停止办理该交易,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及提起诉讼,本院现已对该房屋予以保全。2、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确立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即委托人或受托人无需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在委托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前,可随时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委托合同,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的权利。这是合同法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非常重要的权利,也是合同法中唯一的不附任何前提条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是委托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一个显著特征。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依法可以行使,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的效力,从2017年4月20日起发生效力。其次,关于原告诉请的确认四被告的代理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应从两个方面来评判:1、四被告的代理行为是基于上述委托合同的内容而行使的代理事项。而经审理查明,委托合同并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效力性规定的情形。故在委托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告的代理行为的效力及于原告;2、如委托合同被依法解除,则解除之后被告的代理行为当然不及于原告。因解除合同的效力始于2017年4月20日,故在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委托代理行为为无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丹与被告殷芳、刘艳、尤正博、钟似元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委托(书)合同自2017年4月20日解除;二、被告殷芳、刘艳、尤正博、钟似元对原告邹丹代理行为的效力止于2017年4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殷芳、刘艳、尤正博、钟似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朝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诗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