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董旭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董旭伦,吴萌萌,吴硕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0楼。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旭伦,男,2008年5月3日生,汉族,住高邑县现代城东区。法定代理人:董某,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住高邑县现代城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臣,高邑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萌萌,男,199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高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硕卿,男,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高邑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旭伦、吴萌萌、吴硕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7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董旭伦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硕卿为合同关系,且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已将保险合同条款与保单一并交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履行其义务。双方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情节,本案中驾驶员吴萌萌为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董旭伦辩称,本案是侵权赔偿之诉,如果上诉人认为与吴硕卿之间是合同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可向吴硕卿追偿,但须另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董旭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248.6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6383.9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21时许,吴萌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马张路那年农家门口处自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自东向西步行的董旭伦相撞,造成董旭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萌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旭伦无事故责任。吴萌萌驾驶车辆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其父吴硕卿,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旭伦在高邑县医院急诊急救,花费医疗费用1209.87元,后转院至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9日,实际住院17日,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轻度贫血,花费医疗费用37338.81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董某一人护理。花费复查费用1099.31元。高邑高邑镇五百村小学出具证明载明:“我校董旭伦,2015年5月23号晚,因车祸不能来校上课,在家‘修’学一年,2015年9月1日留级1年级。王群英2015年9月8日”。以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病案、河北省儿童医院用药清单、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河北省儿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河北省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高邑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三个月工资表、高邑会超织布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高邑五百村小学证明、户口本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董旭伦的损失有:医疗费3964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日×100元/日),营养费酌定500元,护理费2100.60元(3500元/月÷30日×18日),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44448.5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00.60元。超出部分即31947.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94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旭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00.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旭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947.99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萌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万元,因吴萌萌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董旭伦人身遭受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其实际赔偿后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娅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