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安珍与史春华、张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安珍,史春华,张建红,史金元,王金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3494号原告:蒋安珍,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燕,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史春华,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张建红,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史金元,男,193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琪,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金蓉,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原告蒋安珍与被告史春华、张建红、史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追加王金蓉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安珍起诉称:被告史春华、张建红系夫妻关系,通过第三人王金蓉介绍向原告借款。2009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原告已另案起诉。2008年2月1日被告史春华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史金元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史春华、史金元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了公证,协议约定被告史春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日至8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一次性还本息;被告史金元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紫金巷13号703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12月2日被告张建红在借条上添加文字确认利息按月利2.5分已支付,并承诺2016年6月2日还款。俩被告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2.5分向第三人支付利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为10000元,支付至2016年5月2日,原告定期向第三人王金蓉领取。之后被告史春华、张建红未还本付息,被告史金元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史春华、张建红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2.5%计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史金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原告对被告史金元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紫金巷13号703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史春华、张建红答辩称:借款180000元基本已还清,双方签订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月利2分,俩被告实际按月利2.5分支付利息,认为已支付的超过月利2分部分应当抵扣本金。被告史金元答辩称:主债务情况及抵押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史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答辩称:被告史春华、张建红通过本人介绍向原告借款,除本案借款外另有一笔20000元借款,俩被告按本金200000元向本人支付利息,最初是现金交付,后通过银行转账,按月利2.5%于每两个月的月初预付10000元利息,本人取出后现金交给原告,利息付至2016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因俩被告亦向本人借款,俩被告辩称的还款系归还本人的借款,该借款已还清,本案的借款俩被告未归还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一份、宁波市海曙区档案馆证明一份,被告史春华、张建红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一份、2016年5月13日的收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三份,第三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二组、宁波银行存款凭条一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签单)一份、兴业银行凭条二份、宁波银行明细清单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史春华、张建红提供的收条二份,本院认为,俩被告申请对2008年10月13日的收条进行笔迹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收条中“王金蓉”签名字迹与第三人书写样本并非同一人书写,本院对2008年10月13日的收条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史春华、张建红自认2008年11月1日的收条并非第三人本人出具,原告、第三人对该收条亦不予认可,本院对2008年11月1日的收条不予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史春华、张建红并未归还本案借款本金;2.被告史春华、张建红已按月利2.5%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日,超过月利2%部分无须抵扣本金;3.被告史金元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史春华、张建红与第三人的对账显示,俩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还款50000元、2016年4月15日转账7500元、2016年5月13日转账40000元均用于归还俩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2016年1月5日向第三人转账的62500元中,10000元系支付利息,余款系用于归还俩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本息。故俩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已归还的事实,俩被告关于借款已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史春华、张建红系夫妻关系,因购房需要而借款,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房产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月利2%,但是被告张建红于2015年12月2日在借条上载明“利息已付,2分5”,视为原告与俩被告对借款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另第三人王金蓉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证明,俩被告自2014年5月起,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2.5%向第三人支付利息,每两个月月初支付一次,金额为10000元,最后一笔利息于2016年3月3日支付,支付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支付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俩被告按月利2.5%标准已支付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史春华、张建红关于超过月利2分的利息抵扣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被告史金元在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字,原告认为被告史金元亦是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史金元认为其只提供了物的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史金元在《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字,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条与《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为同一天签订,而借条主文亦载明了借款是“以海曙区紫金巷13号703室房产作为抵押”,故认为当时各方均确认被告史金元为本案借款提供物的担保,此处的“担保人”应理解为提供抵押物的担保人,而非保证人。原告关于被告史金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史春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建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俩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止的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史金元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蒋安珍有权就被告史金元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紫金巷13号703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春华、张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安珍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款项付清止的利息;二、如未按上述履行,原告蒋安珍有权就被告史金元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紫金巷13号703室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蒋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史春华、张建红、史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惠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