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3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葛嘉与尤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嘉,尤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630号原告:葛嘉,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爱华,女,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葛嘉与被告尤爱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向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嘉起诉称,2016年5月9日,被告尤爱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尤爱华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爱华庭前口头答辩称,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元,已经陆续现金归还本金3000元,现无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9日,被告尤爱华向原告葛嘉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尤爱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嘉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尤爱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尤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葛向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邬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