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辖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民事哈尔滨智美达石业有限公司诉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智美达石业有限公司,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智美达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长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素凡。上诉人哈尔滨智美达石业有限公司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4民初328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哈尔滨智美达石业有限公司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为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和实际交货地均在哈尔滨市宾县,应适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即宾县人民法院管辖,另上诉人为法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哈尔滨市宾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做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哈尔滨智美达石业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地区代理销售从被上诉人辽阳合成催化剂有限公司购入的大理石885树脂,双方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双方书面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中接收货币方为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辽阳市宏伟区辖区内,故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王志远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