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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康凤祥与徐勇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凤祥,徐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2民初2590号原告:康凤祥,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勇,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康凤祥与被告徐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东苏旗安达新家园商务楼。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私占的材料款256800元、承担合伙债务512353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已经于2008年迁往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居住;2、合伙施工地点为苏尼特左旗。被告请求将案件移送苏尼特左旗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有关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被告就管辖异议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被告现经常居住地为二连浩特市,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本院辖区。故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久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