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与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867号原告: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1008501686P。法定代表人:全翔,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华,该联社管理干部。被告: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河沙镇栖凤村。注册号:510900000002394。法定代表人:夏梅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南津北路南城金座*栋*楼。注册号:510900000012157。法定代表人:夏绪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彭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3年,月利率8.96875‰,用被告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临江中路566号龙祥苑商住楼第二层2号营业房作抵押(房权证号: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A00766**号;国土使用权证:遂国用2005字第1009号)。抵押物在遂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分别办理他项权证。现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特提起诉讼。被告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房产证(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A00766**号)、国土证(遂国用(2005)字第1009号)、他项权证(遂房他证船山区字第00950**号、遂他项(2014)第03842号)、下欠本金及利息清单证等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及有关部门颁发证照,真实、合法,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与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抵押担保关系,并办理他项权证,被告下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还至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起未偿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向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万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为被告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用途购种兔及饲料,期限36个月(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月利率8.968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计划还本,即2015年10月30日还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10万元,2016年10月30日还10万元,2016年12月30日还10万元,2017年6月30日还10万元,2017年11月16日还350万元;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解除合同。同日被告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被告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临江中路566号龙祥苑商住楼第二层2号营业房作抵押(房权证号: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A00766**号;国土使用权证:遂国用2005字第1009号)。抵押物在遂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分别办理他项权证(遂房他证船山区字第00950**号、遂他项(2014)第03842号)。2014年11月19日原告支付贷款400万元。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2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现下欠借款本金4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400万元,并用被告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所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应当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构成违约,贷款虽未到期,但原告有权按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蓬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偿还或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遂宁市船山区临江中路566号龙祥苑商住楼第二层2号营业房,房权证号:遂宁市房权证城区字第A00766**号;国土使用权证:遂国用2005字第1009号),并从所获价款中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00元(原告已预交19,400元),由被告四川翔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翔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玉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