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田成智与祁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成智,祁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996号原告田成智,男,生于1967年7月17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祁朋(又名祁鹏),男,生于1983年2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田成智诉被告祁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智、被告祁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成智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人工工资192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3-5月组织工人在宁夏横城古渡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土建、铺路、混凝土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5月15日前完工,与被告结算人工费总价为93225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20300元人工工资未付。被告祁朋辩称,原告所述欠款的过程属实。截止2016年11月24日,共欠原告18675元,2017年1月13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尚欠8675元未付,另外因我协调朱绪忠等三人使用了原告的三轮车,当时协商由被告从朱绪忠等三人的劳务费中扣留后支付给原告,三人应共扣留10550元(其中应扣留张亮2250元、朱绪忠7350元、王兴仓950元),现在我尚欠原告工资实际为19225元。对所欠的19225元工资,因我公司与横城公司协调时,为维修事宜达成了协议,原告等人也同意,所以该款等维修后予以支付。因原告在施工期间将大理石柱子撞毁,原告用横城公司的材料将柱子维修好了,横城公司要求材料费40000元需从原告劳务费中扣留,但因材料费过高,此事我尚在和横城公司沟通协调。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祁朋承包建设了宁夏横城古渡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将其中的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田成智组织实施。期间,被告祁朋还协调原告田成智所有的三轮车为其他提供劳务者拉运建材,并将三轮车的使用费折合成劳务费一并与原告田成智进行了结算。2016年11月24日,被告祁朋为原告田成智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欠三轮车使用费11550元、欠劳务费18675元,后被告祁朋支付10000元,案外人王兴仓支付1000元,下剩19225元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田成智要求被告祁朋支付19225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祁朋关于双方约定原告负有维修义务,应扣除维修费后再支付下剩劳务费的辩解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成智劳务费19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祁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