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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7101执恢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郝宁涛、于明保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郝宁涛,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7101执恢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亦涛,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郝宁涛,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执行人于明,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本院正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郝宁涛、于明保险合同欠款一案,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520905.86元,全部未履行。经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还款协议,于6月23日给付15万元,2017年12月30日还清剩余欠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6)内710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不按照还款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接到裁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乌力吉图审判员 张 志 明审判员 胡 晓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