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6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杜金龙与刘四顺、高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龙,刘四顺,高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6民初353号原告:杜金龙,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四顺,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被告:高英杰,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顺平县。原告杜金龙与被告刘四顺、高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杜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田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四顺、高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192000元、律师费37520元共计629520元(实际利息计算以还清欠款日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四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约定月利率1.5%。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款期限延期到2015年12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被告刘四顺、高英杰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刘四顺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四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约定月利率1.5%。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借款期限延期到2015年12月10日。《民间借贷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无果。2017年4月6日,原告与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752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英杰同意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民间借贷合同、转账凭证、具结书8份、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被告高文杰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四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费37520元,该费用为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高英杰同意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1.5%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7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四顺、高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金龙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1.5%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四顺、高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杜金龙支付律师费37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5元减半收取5047元,由被告刘四顺、高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娥书记员 边若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