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克军、刘小五等与祁阳县水利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克军,刘小五,唐名华,祁阳县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湘1103行赔初2号原告吴克军,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刘小五,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岳,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名华(刘小五之夫),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祁阳县水利局,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街道滨湖西路。法定代表人邓卫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宁波,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吴克军、刘小五、唐名华不服被告祁阳县水利局水利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祁阳县水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克军、刘小五的委托代理人张岳、唐名华,被告祁阳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邓卫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宁波、蒋冬生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吴克军、刘小五、唐名华起诉时未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经法院释明,2017年6月16日,原告吴克军、刘小五、唐名华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克军、刘小五、唐名华申请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克军、刘小五、唐名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克军、刘小五、唐名华负担。审 判 长 卞凌峰审 判 员 黄 妮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