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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行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衡桂香、涞水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桂香,涞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桂香,女,汉族,1967年11月23日出生,住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同,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涞水县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朱明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胡志伟,涞水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术微,涞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上诉人衡桂香诉涞水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桂香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涞水镇府前街31号地段征收决定及征收范围。二、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的申请但未依法作出答复。通过中国邮政EMS网站查询显示上诉人寄出的邮件已在被上诉人处妥投,即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收到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在15日内作出答复,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作出答复,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被上诉人涞水县人民政府答辩主要称,被上诉人确实没有收到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并且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其寄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行初48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魏立超审判员  刘占魁审判员  柴学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简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