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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丘文军与连平县人民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文军,连平县人民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国平,广州市穗宝安全押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804号原告:丘文军,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振、刘文光,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连平县元善镇连平大道中**号。法定代表人:叶伟书。委托代理人:曾志华,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建欣、汪智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国平,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广州市穗宝安全押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同宝路23号。法定代表人:陈伟雄。原告丘文军诉被告连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连平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李国平、广州市穗宝安全押运公司(以下简称“穗宝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查审,通知人保公司、李国平、穗宝公司作为共同被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被告连平医院委托代理人曾志华、平保公司代理人汪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穗宝公司的起诉,被告人保公司、李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告乘坐连平医院的救护车粤P×××××护送母亲转院至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从化境内与粤A×××××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连平医院负全责,已经购买了被告平保公司的商业险,粤A×××××汽车购买了被告人保公司的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为照顾母亲没有仔细检查治疗。2015年5月13日因疼痛难忍才去医院检查治疗,发现肋骨骨折等多处伤情,2016年6月24日出院。2017年2月22日,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连平医院的缘故原告及其母亲遭受严重病痛,精神也遭受创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连平医院交涉其和其母亲的赔偿,但被告连平医院愿意赔付的金额太低。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平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122518.06元;2、被告平保公司、人保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保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被告连平医院所有的粤P×××××车辆在我司购买了车上人员乘客座位险,每人20万元,共五人。三、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或者存在挂床等虚报情况,请法院核实。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住院期间的门诊支出不予认可,核实后,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住院依食补助费、营养费涉及天数问题,需要核实,交通费由法院核实,住宿费5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2171.9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标准30192.9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扣减,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连平医院辩称:与平保公司意见一致。另,原告在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34618.83元已由我医院垫付,交通事故发生时,司机周路情是我医院的职员,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公司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粤A×××××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2日,属于保险责任期间。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驾驶者李国平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进行赔偿。本案中,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五项属于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三项属于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的部分,我司不负责赔偿。三、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调整。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依法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连平县医院出院记录显示,住院时间由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24日,但其提供的广中医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显示自2016年4月15日起,原告均有到该医院复诊,对于原告住院时间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定原告实际住院时间。3、交通费、住宿费,无提供证据支持,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原告为本地居民,不同意赔付住宿费。4、营养费,请求过高,且无医嘱证明,请法院酌情认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司不负责赔偿。被告李国平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4时25分,案外人周路情驾驶粤P×××××车与李国平驾驶的粤A×××××车相撞,造成粤P×××××车车上人员丘青春、丘文军、刘丽琴三人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粤P×××××车的司机周路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1593.95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到被告连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第3-6前肋及左侧第10前肋骨骨折(骨痂形成),3、腰椎病,4、颈椎病,5、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医疗费34618.83元由被告连平医院支付,住院期间,原告又到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908.21元。原告的伤情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因车祸致伤,右侧第3-6前肋及左侧第10前肋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查,粤P×××××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连平医院,发生事故时,司机周路情是被告连平医院的职工,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粤P×××××车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每人20万元的保险限额。粤A×××××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穗宝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内。再查,事故造成丘青春、刘丽琴与本案原告三人受伤,三人达成一致意见要求粤A×××××车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款项归本案原告丘文军所有,且明确丘青春不会就本次事故再提起诉讼。另,刘丽琴为原告的母亲(1944年4月19日出生),由原告、丘雪梅、丘青春三人共同扶养。对于原告的住院时间,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显示为408天,但原告按180天主张各项损失赔偿,被告平保公司、人保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要求被告连平医院出具原告住院的费用清单,从清单可以看出,自2015年5月13日入院至2015年5月31日止,每日有检查用药等治疗情况,然后在2015年6月25日有产生检查费,2015年7月9日、8月12日、10月21日、11月3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日、12月3日、12月29日、2016年2月19日至3月6日、3月18日、5月24日有中成药或西药的费用产生,其余均是只有诊查费、床位费、护理费的产生,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伤必须住院治疗的时间仅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18天,其他均为挂床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认定书为本案证据,并将案外人周路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金额分别如下:一、医疗费:1、原告主张的门诊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门诊费分两部分,一是事故后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1593.95元,对该费用,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部分是在连平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1908.21元,被告平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的产生,原告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实际发生,被告平保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无关,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存在挂床行为,被告连平医院愿意为原告挂床,且已经自愿为原告全额支付医疗费,对住院金额34618.8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为38120.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0元(100元/天×180天)。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确认原告住院存在挂床行为,必须住院的天数为18天,因此,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三、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供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往返医院及鉴定机构的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医院、鉴定机构的距离以及交通成本的需要,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四、营养费:原告按50元/天计算180天主张9000元,被。被告保险公司及物流公司有异议,抗辩称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结合出院医嘱及本区平均物价水平,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0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其母亲刘丽琴(1944年4月19日出生)已经年满71周岁,故其生活费为7701.9元(25673元/年×9年×10%÷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被评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精神抚慰,结合其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8120.99元,其他损失92115.9元,合计为130236.89元。由于被告李国平驾驶的粤A×××××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三名伤者协商一致粤A×××××车的交强险赔偿金额由原告主张,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给原告。至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穗宝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118236.89元,应由侵权人案外人周路情承担赔偿责任,但周路情是被告连平医院的职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周路情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连平医院负责赔偿。因被告连平医院已经支付了医疗费34618.83元,故还需再赔偿83618.06元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平保公司赔偿的问题。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粤P×××××车辆的车上人员,被告平保公司是粤P×××××车辆车上人员险的承保公司,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侵权纠纷,与被告平保公司需承担车上人员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李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给原告丘文军;二、被告连平人民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3618.06元给原告丘文军;三、驳回原告丘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丘文军负担3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35元,被告连平县人民医院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存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