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4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小茹与侯俊杰、侯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茹,侯俊杰,侯俊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4644号原告:李小茹,女,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慧,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俊杰,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侯俊峰,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9636R。负责人:郑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浩亮,公司员工。原告李小茹与被告侯俊杰、侯俊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慧慧,被告侯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22时40分,被告侯俊杰持“C1”证驾驶豫G×××××号车辆沿永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辉路交叉口时右转上新辉路,与沿新辉路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上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俊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小茹被送到辉县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1月2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小梅因该次交通事故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侯俊峰,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侯俊杰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侯俊峰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答辩。李小茹提供的证据有:一、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李小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侯俊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侯峻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二、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张),以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支出医疗费28845.74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为伤残鉴定,原告鉴定费1900元。三、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四、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小茹的车辆损失为435元,为车损评估,原告李小茹支出评估费200元。五、交通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25元。侯俊杰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其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的车是侯俊峰所有,其驾驶该车辆系经侯俊峰同意,该车辆技术性能检测无问题,该车辆投交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的陈述。侯俊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侯俊杰对原告李小茹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小茹对被告侯俊杰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李小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侯俊杰无异议,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侯俊杰虽对证据五无异议,但从证据内容看,该证据并不是交通费票据,而是车辆加油的发票,从时间上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侯俊杰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小茹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李小茹系辉县市孟庄镇东夏峰村人,与杨峻系夫妻关系,其子杨某出生于2007年10月。2016年10月27日22时40分,侯俊杰持“C1”证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永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辉路交叉口时右转上新辉路,与沿新辉路由东向西在机动车道上骑二轮电动车行驶的李小茹发生相撞,造成李小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俊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辉县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经治疗,李小茹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8845.74元。此次事故的发生致李小茹的二轮电动车受损,经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李小茹的车损费用为435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小茹因该次交通事故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为此次伤残鉴定,李小茹支出鉴定费1900元。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侯俊峰,侯俊杰驾驶该车辆经车辆所有人侯俊峰同意。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侯俊杰已支付李小茹在辉县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照我国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本案被告侯俊杰和原告李小茹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李小茹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俊杰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小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侯俊杰和原告李小茹应按照其过错对原告李小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豫G×××××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小茹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各侵权责任人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小茹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8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护理费按原告要求的5287.2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13.11元+出院后的护理费4174.15元),误工费按原告要求的13497.76元计,残疾赔偿金54514.86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要求的46786.96元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要求的7727.9元计),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损费435元。以上原告李小茹各项损失共计111840.62元。在原告李小茹的上述损失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承担90734.88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5287.26元+误工费13497.76元+残疾赔偿金5451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损费435元)。除此之外,原告李小茹尚有21105.74元未得到赔偿,由于作为车辆驾驶人的被告侯俊杰承担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小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侯俊杰和原告李小茹对原告下余的21105.74元损失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因车辆所有人侯俊峰在出借车辆与被告侯俊杰使用时没有过错,对原告李小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俊杰依法应赔偿原告李小茹的损失数额为16884.59元(21105.74元×80%),原告李小茹自行承担4221.15元(21105.74元×20%)。原告李小茹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损失共计90734.88元。二、被告侯俊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884.59元,三、驳回原告李小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李小茹负担260元,被告侯俊杰负担2300元。该2300元被告侯俊杰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堂审 判 员 李爱芹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翟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