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李文润、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润,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1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润,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殿营,男,户籍地址河南省上蔡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由厦门市集美区报春来家政服务部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226号(原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润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公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润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改判李文润与省一公路公司自2016年5月2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改判省一公路公司支付李文润医疗费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住院护理费8469.63元、出院后护理费9138.29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861.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29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690元,共计286,039.10元。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虽为2015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19日,但李文润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工伤致残,在工伤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依法不能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李文润定残日2016年5月26日。二、李文润住院57天,主张按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并未超过泉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李文润的护理期限为180天,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外,省一公路公司尚应支付出院后护理费9138.29元;李文润因治疗伤情、认定工伤、鉴定伤残等支出的交通费有票据为证,应予认定;李文润的停工留薪期依法应计至定残日为10个月零7天,按照李文润主张的工资数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586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2294.40元。省一公路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7月19日终止,李文润主张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26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李文润主张按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泉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李文润仅住院57天,按照2014年泉州市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241.51元,一审判决以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已偏高,李文润主张其护理期限为180天没有事实依据,其在出院后一年多的时间再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文润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系,一审判决酌定为1000元已偏高;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李文润的月工资为2000元,其主张实际工资为8390.40元是没有依据的;李文润的伤情为背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及左跟骨骨折,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分类目录》规定,该伤情的停工留薪期为3-6个月,李文润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零7天也是没有依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月工资2000元为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以3629元/月为标准计算已明显偏高。李文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李文润与省一公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26日解除;二、判决省一公路公司支付李文润医疗费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住院护理费5522.21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5000元、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5月2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5,861.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29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690元,共计274,653.37元。审理中,李文润变更住院护理费为17,438.57元并明确其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共计285,869.73元(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9日,李文润在厦沙高速安溪段A1合同段位于澳江地界挖孔桩,乘坐吊桶到孔桩底清理残渣时,因系吊桶的钢丝绳滑落,李文润从约7米高的地方掉到孔桩底,导致左脚及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文润先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9月14日共计57天。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院出院诊断为:“1.胸12、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李文润共花费医疗费85,821.03元。2015年12月31日,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工认[2015]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文润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5月26日,李文润伤情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八级(鉴定文号:泉劳鉴委伤字[2016]592号)。2016年10月12日,安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案[2016]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省一公路公司应支付李文润215,407元,扣除预先支付的85,096元,实际应再支付130,311元。李文润不服该裁决,遂于2016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经查询,2014年度泉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823元,月平均工资为4069元,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普查的男性预期寿命为70.89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省一公路公司与李文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省一公路公司应否支付李文润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EMS快递单,可证明省一公路公司已于2016年1月5日收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省一公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根据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认定用人单位系省一公路公司,且李文润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加盖有省一公路公司厦沙公路安溪段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亦可佐证李文润为省一公路公司所雇佣的。因李文润所受伤害为工伤,省一公路公司依法应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二、关于李文润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因《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该合同至2015年7月19日终止,故李文润主张自2016年5月26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7月20日起解除。省一公路公司应向李文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项目、金额如下:1.医药费,根据李文润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认定该笔费用为85,821.0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85,096元,省一公路公司应再支付李文润医疗费725.03元,李文润对此主张为725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李文润住院57天的伙食补助费共计1710元;护理费,李文润住院57天期间的护理费可按2014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计算为8469.63元(148.59元/天×57天=8469.63元);交通费,根据李文润因住院治疗、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和申请劳动仲裁、开具相关证明等的客观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3.鉴定费,根据李文润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认定该笔费用为32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李文润的伤情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八级,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为40,690元(4,069元/月×10个月=40,69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该项待遇应按李文润11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文润受伤前的工资支付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关于“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对李文润的月平均缴费工资可按《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5年度泉州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泉人社[2015]267号)规定中的建筑业其他土石方施工人员中位数3629元确定,据此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919元(3629元×11个月=39,919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李文润治疗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的情况,停工留薪期可酌定为7个月,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403元(3629元×7个月=25,403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8,926.63元。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李文润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省一公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李文润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法应向李文润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李文润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部分超过法律规定,对其中合法有据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省一公路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李文润费用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李文润与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20日解除;二、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文润医疗费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8,469.6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6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19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25,403元,共计158,926.63元;三、驳回李文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文润主张其工资与案外人李果的工资由省一公路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合并发放63,027元,李果转入李文润配偶沈秀华个人银行账户23,000元,加上李文润之前借支的生活费9000元和领取的现金3240元,李文润工作期间的工资总额为35,240元,即月平均工资为8390.40元,对此提供了案外人李果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文润与沈秀华的结婚证、沈秀华的身份证以及后四位号码为634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一张。经审查,李文润二审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均具真实性,但其中李果个人银行账户无法体现款项63,027元汇入方的信息,且李文润所主张的借支生活费、领取现金等事实均无任何证据证明,无法根据上述证据得出其在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前月平均工资为8390.40元的结论,因上述证据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即劳动者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管其劳动能力是否恢复,劳动合同期满即可终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7月19日,李文润虽于当日遭受工伤事故伤害,但其伤情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八级,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的情形,故其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延至定残日解除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20日解除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予纠正。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有关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项目及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有关伙食补助费,《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泉政文[2012]178号)第九条对此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发,经批准转到统筹区外就医的,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发。一审法院参照该规定确定李文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李文润所提供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虽载明“护理时间半年”,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确属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支付出院后护理费的条件;关于交通费,鉴于李文润一审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不能客观体现其实际交通情况,一审对此酌定为1000元是适当的;关于停工留薪期,根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版)及《分类目录》的规定,跟距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脊椎压缩性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3-6个月,一审判决对此合并确定为7个月亦是适当;另外,鉴于李文润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前月平均工资为8390.40元,故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此为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除此以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文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除对劳动合同终止问题认定有误外,对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文润与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19日终止;四、驳回李文润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第一公路工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文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代理审判员 黄双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尽忠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