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22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255沈金泉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金泉,王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2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金泉,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王磊,男,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沈金泉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金泉借款6250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合计66500元。案件受理费14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4元,由王磊负担。权利人沈金泉以王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王磊支付6856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68564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928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其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秀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