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刑初9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安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凌海市某大厦院内由西向东后倒车时,将行人李某甲辗轧,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凌海市某大厦院内由西向东后倒车时,将被害人李某甲辗轧,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了120报警电话。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不追究其一切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7年3月19日0时3分本案由刘某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肇事车的车主,被害人李某甲与其是兄弟关系,其让李某甲帮助管理该车,王某某是驾驶该车的司机。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准驾车型是A2具备驾驶资格并在有效期内,涉案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相关情况。5、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组织脏器损伤死亡。6、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因交通肇事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68年3月14日出生,案发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9、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收条证实、被害人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亲属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18日22时50分许,其与李某甲从铁岭回来,准备将车开进凌海市某大厦院内的停车场,但是打更的老头没同意,后准备将车停在后边的空地,在向后倒车时将李某甲辗轧,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经抢救确认人已死亡,并拨打报警电话。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玮代理审判员 许 冰人民陪审员 苏 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