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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8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林华金与林清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金,林清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8064号原告:林华金,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杰,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清圳,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林华金与被告林清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清圳偿还林华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2.判令林清圳支付林华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林清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华金借款5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该事实有林清圳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据》一张为凭,林华金另行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诉前经催讨,林清圳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林清圳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华金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以此证明林清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华金借款50000元及双方之间对利息、违约责任的约定;2、银行DCC历史流水,以此证明林华金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林清圳借款50000元;3、律师代理费发票、民事代理法律服务合同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林华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清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林华金提供的证据1系由林清圳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捺印,证据2加盖了银行业务专用章,真实性均予认定,证据1、2相结合可以证明林华金的主张;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清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3日作为借款人,与担保人林国亮共同出具借据一份交由林华金收执,约定向林华金借款50000元,月利率3%,若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概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同日,林华金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0000元支付至林清圳指定的其名下银行账户。为主张以上借款债权,林华金于2016月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支出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林清圳于2014年6月13日向林华金借款50000元,有林华金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林清圳未能提供借款后向林华金还款的证据,且林华金明确陈述借款人、担保人均未还本付息,在《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的情况下,林华金有权随时向林清圳主张本案借款债务。由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3%)超过法定限制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息。因此,林华金要求林清圳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院对借款50000元及该款在林华金主张的计息期间内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林华金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要求林清圳承担该项费用,符合双方之间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清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清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华金借款50000元,并应按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林清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华金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林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林华金负担415元,林清圳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代理审判员  郑锦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少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