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逸明、但秋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逸明,但秋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4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逸明,男,1997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星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星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碧红、徐雯,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但秋水,男,1998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星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星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逸明、但秋水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逸明、但秋水及辩护人胡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23时左右,被告人吴逸明、但秋水在绍兴市柯桥区聚银时代格林豪泰酒店楼下,推车窃得叶某停放在该处的黑白色贝纳利牌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34920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叶某,被告人吴逸明另行赔偿叶某6000元,叶某对被告人吴逸明、但秋水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吴逸明、但秋水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逸明、但秋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照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车辆档案,叶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逸明、但秋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逸明、但秋水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涉案赃物亦已被追回,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吴逸明、但秋水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胡碧红建议对被告人吴逸明从轻处罚的意见。但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不采纳辩护人胡碧红建议对被告人吴逸明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逸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但秋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思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