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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恒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恒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337号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永阳东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05972076-6。法定代表人:郑如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旭,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恒霞,女,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农商行)与被告赵恒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光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恒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恒霞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判令由赵恒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赵恒霞向其下辖施官支行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10.8%,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合同约定逾期归还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其发放借款30000元,赵恒霞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其派员多次催要,赵恒霞未能偿还,故起诉。赵恒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赵恒霞作为借款人,与来安农商行签订一份《来安农商行“农家乐”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恒霞向来安农商行借款3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年利率为10.8%,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还约定合同经借款方、贷款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当日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当日,来安农商行向赵恒霞发放贷款30000元,赵恒霞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赵恒霞未能偿还借款。来安农商行经多次催要,赵恒霞均推诿拒付,来安农商行故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来安农商行的陈述、来安农商行提交的与赵恒霞签订的《来安农商行“农家乐”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来安农商行与赵恒霞签订的《来安农商行“农家乐”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来安农商行按约定向赵恒霞发放贷款30000元,赵恒霞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赵恒霞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故对来安农商行要求赵恒霞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恒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来安农商行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恒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赵恒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王立武人民陪审员  郭进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时 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