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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7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艳与程长志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程长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7047号申请执行人:王艳,女,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程长志,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王艳与程长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56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程长志给付王艳工资款26278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履行。二、双方约定,如果程长志未按上述付款协议履行义务,王艳有权另行主张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27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王艳有权就工资款26278元未履行部分及利息损失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就本起劳务合同纠纷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元,由程长志负担,于2016年9月30日前直接给付王艳,王艳预交本院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程长志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6507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程长志银行存款人民币10432元,款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王艳。另外,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大额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等。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号牌为苏N×××××荣威牌汽车一辆,但下落不明,故无法实际扣押处理。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10432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6075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调查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期履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依法处置的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56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允枫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张传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杰 来源:百度“”